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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

时间:2014-10-17
一、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一般为实践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保管合同可自当事人约定的时间成立,为诺成合同。

1、保管人的义务

(1)给付保管凭证义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2)妥善保管义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保管人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时,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专属保管和不得使用义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不得使用或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保管人违反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通知义务。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已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以外,保管人仍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以外。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5)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2、寄存人的义务

(1)告知义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情况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支付保管费义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声明义务。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3、消费保管

消费保管又称不规则保管,是指保管物为可替代物的,当事人约定将保管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保管人,保管期满由保管人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包括原物)。

《合同法》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在此情况下,保管合同成立后,原物及其孳息归保管人所有,保管人可使用保管物,并应承担保管物的灭失风险。

 

(二)仓储合同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交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对仓储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其有关保管合同的规定。

1、仓单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并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是存货人交付仓储物后,保管人向其出具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仓单包括下列事项:1)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3)仓储物的损耗标准;(4)储存场所;(5)储存期间;(6)仓储费;(7)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8)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2、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

(1)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储存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2)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提取样品。

(3)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4)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5)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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