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医疗损害侵权诉讼中,由医方承担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以《民事证据规定》和《侵权责任法》为界,我国医疗损害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可以分为如下三个阶段。
(一)谁主张,谁举证
在2002年4月1日前,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采用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患方以侵权为由起诉了医方,就需要对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即医方实施了侵权行为,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患方受到了损害,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方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医疗侵权诉讼的重要特点就是,医患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性,而那时有两个重要的制度又影响和制约着患方的举证,一是医疗机构把持着病历,不允许患方查阅病历,在患方看不到记载自己诊治经过的病历的情况下,患方如何通过其他渠道收集证据证明医疗行为的过错呢。几乎是不可能的。二是司法鉴定制度也在制约患方的举证能力。在司法鉴定体制上,虽然在那个时代,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外也存在法医鉴定机构,但那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法医鉴定泾渭分明,法医鉴定仅仅局限于做传统法医学鉴定项目,鲜有涉及医疗问题的鉴定,只是到了上世纪90年代末期,才有个别法医鉴定机构开始涉足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且争议声音极大,认可法医鉴定的法院非常少。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又是在地方卫生行政机关的掌控之下开展工作,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案件非常多,鉴定为医疗事故的案件少之又少。这也在制约患方的举证能力。因此,在民事诉讼中通行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造成了医疗侵权诉讼中,患方的举证责任被过分加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不会受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即使受理也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来审理,最终判决患方胜诉的案件很少。
(二)无条件的双向倒置
为了改变这种举证责任过度倾斜的状况,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出台的《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尤其是其后国务院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强制性地要求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负有提交病历资料的义务,如果医方拒绝提交医疗病历将面临鉴定结果对其不利的结局。这一时期的医疗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无条件的双向倒置”的原则。所谓“无条件”,即只要是医疗侵权诉讼,就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医方承担证明医疗行为无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患方只需证明存在医疗关系以及损害后果。所谓“双向倒置”,是指过错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同时倒置。医方既需要证明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也需要证明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患方的举证责任非常简单,而医方承担了绝大部分的举证责任。上述规定,减轻了患者寻求医疗损害赔偿的负担,但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一定的不良后果。如滥诉现象增多,更重要的是,由于对医方举证责任的过分加大,导致了医方为避免败诉以保存证据为由而进行的过度诊疗或称防御性诊疗。这在事实上将风险转嫁给了患者。
(三)附条件的单项倒置
为了消除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带来的不利因素,《侵权责任法》在制定过程中力图解决这一问题。根据此法第七章的规定,医疗损害侵权诉讼实行“附条件的单项倒置”。所谓“附条件”是指《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即(1)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在这三种情形下,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要承担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通俗地讲,患方要承担“三个半要件”的举证责任。“三个”要件即患方要证明医疗关系的存在,发生了损害后果,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半个要件”即患方需要证明存在《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三种情形。患方要证明医方存在这三种行为,在完成了这一初步证明后,举证责任方能转移到医方,由其证明即使在这三种情况下,其医疗行为也不存在过错,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也就是医方所需要承担的“半个”要件的举证责任。所谓“单项”是指举证责任倒置只存在于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这一个要件中,而对于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无条件地由患方承担。
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改变了之前“无条件的双向倒置”的情形,将医方的举证责任部分转移给患方,同时仍实行“附条件的单项倒置”以解决医患双方在信息上的不对称。这是对医患双方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达到了相对平衡的效果。
本文转引自刘鑫、孙东东、陈特主编的《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一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