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
(大理)马培杰律师(13508724904)
一段时间以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义务主体难以确定,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不够明细,没有统一标准,律师、法院和当事人众说纷纭。为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形成了“会谈纪要”,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主体和其他法律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供云南省内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参照适用。
一、保险公司是交通事故的第一赔偿义务主体。
2006年7月1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实施。《条例》强制要求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不得拒保。
绝大多数机动车的所有人都会投保交强险,同时也会存在漏保的情形。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管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也不问机动车一方过错大小;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未投保交强险的,由该机动车方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一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二、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和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换句话说,对机动车的运行丧失支配控制且不享有利益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解决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
三、车辆买卖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但未将车辆交付给买受人的,由卖方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已经交付给买受人但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买受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车辆买卖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以交付为赔偿责任的分界点。但是,车辆的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义务,损害的发生与其具有因果关系的,出卖方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比如,出卖人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卖与买受人,没有告知或者故意隐瞒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下列情形,出卖方与买受方对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买卖报废车辆或者出借、出卖车牌的;(2)买卖年检不合格或未经年检车辆的;(3)其他应由名义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四、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借用人没有能力赔偿或者赔偿不足部分,由出借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一责任人是保险公司,其次是借用人,因其对车辆具有支配力并享有利益。出借人也难免其责,不过出借人承担的仅仅是补充赔偿责任,这样规定保障了受害人最终能获得经济赔偿。
以下情形,出借人未尽审查义务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出借的车辆存在瑕疵,如刹车失灵;2、借用人没有驾驶资格;3、借用人当时存在不宜驾车的情形,如醉酒。
五、出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有营业许可的出租车公司出租车辆给承租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出租人收取租金,享受了运行利益,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出租人对承租人的驾驶资质尽到审查义务且租赁机动车没有瑕疵的,出租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承租人追偿;出租人未尽审查义务或者租赁机动车存在瑕疵的,按照其过错大小及交通事故结果的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为个人的,其出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按照上述原则承担民事责任。
六、挂靠、承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挂靠车辆在行驶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承包后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单位和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因其享有运行利益,责任与利益相随。
七、车辆在修理、保管、扣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在车辆修理、委托保管、扣押、出质、留置期间,修车人、保管人、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擅自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修车人、保管人、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造成车辆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要求赔偿。
八、雇员驾车发生交通事故。
雇员驾驶车辆在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或者经雇主同意从事非职务活动时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雇主是赔偿主体,雇员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非因职务行为且未经雇主同意驾驶雇主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员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雇员驾车无论从事何种活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雇主都难免其责,因其对车辆具有运行支配力并且享有经济利益。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九、车辆被盗、被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车辆被盗或被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擅自使用他人车辆造成交通事故。
未经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车辆造成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如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对车辆未尽注意义务,譬如将车钥匙随意放在车内,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一、赔偿义务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
负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死者的继承人为赔偿责任主体,在死者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继承人无需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继承人在诉讼中明示放弃继承的,判决该继承人不负赔偿责任,同时判决以死者的遗产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十二、学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学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并非一律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学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并且驾驶教练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才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
好意同乘,即通常所说的搭便车,是指搭乘人经车辆运行人同意并无偿搭乘的行为。车辆运行人提供搭乘服务是一种无偿行为,同乘人应自担部分风险。在好意同乘造成损害的情况下,适当减轻车辆运行人的责任。
十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 一般都是根据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作为判决的基础。
交警做出的某些事故责任认定难免不客观、不公正(原因不一,有的确系证据不足,有的存在人为因素)。遇此情况可以寻求司法补救, 在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和责任重新认定。
尽管有这样的规定,现实并不乐观,即使证据再充足,理由再充分,法院也不会采信,更不会重新认定责任。本人在昆明市官渡区法院办理过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事故责任经上级交警部门复核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是法院认为重新认定责任“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
十五、交通事故具体赔偿比例。
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应承担严格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
《会议纪要》规定:
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80 - 90%的责任;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60 - 70%的责任;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对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30 - 40%的责任;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对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20 - 30%的责任;行人、非机动车一方对于交通事故的造成具有故意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
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处理。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过错的,人民法院按以下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民事责任;(3)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
十七、后悔“私了”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 双方当事人对于赔偿金额达成协议,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或确认协议无效的,应当举证证明在订立协议时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否则难以推翻所订立的协议。《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是指:(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是指:(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受害人在协议中遗漏赔偿项目,属于法定赔偿范围的, 该项赔偿请求能够得到法律支持。
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无论是自行“私了”,还是在交警主持调解下,头脑务必要保持清醒,一旦签字即证明事故得到最终处理。
我们不仅接到过反悔“私了”的咨询,也目睹过“私了”付出的惨痛代价,由于当事人急于了事,偏听交警之言或受对方蒙蔽,结果损失了数万元。“私了”能急速解决事故,但可能会损失利益,在保险理赔过程中也会遇上麻烦。
十八、机动车共同侵权责任。
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行人、非机动车造成损害, 各机动车均负有责任的,各机动车之间存在责任份额的划分,对外机动车各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其他机动车追偿其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份额。
十九、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
乘坐本单位车辆出差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在单位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申请认定为工伤,并经有关部门核准了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等费用的,死者家属不能再以单位为被告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因第三入侵权造成工伤后, 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不影响向第三入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
1、损害后果轻,没有构成伤残的: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必要的营养费等直接损失。
2、损害后果严重并造成伤残、死亡的:除上述第1项赔偿外,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
残疾、死亡赔偿金仍有区别,同命不同价未根本废除。
死亡、残疾赔偿金在各项赔偿中占据最大比例,这两项赔偿金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之分,农民与市民同命不同价,两者之间有着天壤之别,相差可达近二十几万元。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赔偿的起算时间以发生交通事故的年度为准,从近年来看,死亡、残疾赔偿金在逐年增加,因为人们的收入在逐年上涨。
农村居民在城镇有合法暂住证,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农村孩子在城镇上学,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因同一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倘若所有受害人都是农村居民,或者仅有一名受害人且是农村居民的,就只能按农村居民赔偿了。可见,同命不同价的二元制赔偿格局仍未根本突破,实现“赔偿面前人人平等”还只是一种理想。
精神抚慰金最高可达10万元
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一般不得超过5万元,情况特殊的不得超过10万元。从我们所代理的案件来看,只要构成伤残的,一般都会得到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
需要指出的是,《会谈纪要》规定:“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在支付死亡赔偿金的同时支付精神抚慰金的,应结合案件事实考虑是否予以支持。” 此条的含义似乎不太支持死亡精神抚慰金,这条规定是立法上的倒退,死亡对亲人的打击是不能言语描述的,不支持精神抚慰金说不过去。云南省高院如此规定,可能是认为精神抚慰金的抚慰对象主要针对事故当事人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