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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交警无法作出责任认定法院如何审理

时间:2012-12-27
    【案情】
    原告(上诉人)龙代生、龙世荣、龙荣静、龙小静。
    被告(上诉人)胡标华
    被告(被上诉人)李海明、严施礼。

    2001年10月6日15时45分,龙代生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顺德市勒流镇勒连路从勒流往黄连方向行驶至勒连路与港口路十字交叉路口时,分别遇胡标华驾驶粤T/F2488号厢式小货车装载3吨多的金属物件(该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量为1450千克),沿港口路从港口往龙洲公路方向行驶,以及李海明驾驶严施礼的粤E/X0489号倾卸大货车,沿港口路从龙洲公路往港口方向行驶,致二轮摩托车与厢式小货车发生碰撞后,再与倾卸大货车发生刮擦,造成龙代生重伤,以及二轮摩托车与厢式小货车受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2001年10月16日,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就本事故作出处理意见如下:“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事故发生时,勒流镇港口路与勒连路交叉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有效运作,而三方的接触点均在路口范围,我队现掌握证据不能确认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指挥灯而造成此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龙代生被立即送往顺德市勒流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初步诊断,龙代生为胸11、12粉碎性骨折伴完全性截瘫,左侧多根肋骨骨折,脑震荡;并建议其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3人。因龙代生家庭经济困难,其家属在该医院出具转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后,于2001年l 0月l 0日为龙代生办理了出院手续,并同时联系了广西昭平县人民医院的一辆救护车将龙代生转送至该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入院时间为同年10月11日),该医院建议龙代生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3人。同年11月25日,广西昭平县人民医院对龙代生家属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提出龙代生出院的要求予以同意,并建议龙代生转上级医院治疗,但龙代生于当天出院后至今一直在家卧床。在诉讼过程中,根据龙代生的申请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委托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对龙代生在本事故中所受损伤进行伤残鉴定,该法医技术室于2002年1月24日作出(2002)贺地法鉴字第8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评定龙代生所受损伤为伤残I(壹)级。本事故发生前,龙代生是顺德顺安达太平货柜有限公司的员工,其2001年9月份的工资为2025元。龙代生的陪护人员之一莫洪琴是顺德市俊鹏服装有限公司的员工,其2001年9月份的工资为1683元。龙代生的陪护人员之一龙伟红是顺德顺安达太平货柜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月平均工资为222l元。龙代生的陪护人员之一莫汉安是顺德市伦教镇星光金属制品厂员工,其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龙代生分别对龙世荣、龙荣静、龙小静负有一半的扶养义务。原告龙代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15328.70元,其中原告龙代生支付了医疗费14395.70元,被告胡标华支付了医疗费933元。原告龙代生因就医及他的家属参加处理本事故共花费交通费2830元。原告龙代生因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用470元。

    【审判】
    一审认为:原告龙代生驾驶二轮摩托车遇交通信号指挥灯亮红灯时,冒险直行通过十字路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标华驾驶厢式小货车载物时,所装载的货物重量严重超过该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致其驾驶该车通过十字路口遇原告龙代生冲红灯时未能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海明驾驶倾卸大货车时不存在与本事故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应不负本事故的责任。因此,原告龙代生应负担本事故损害费用的70%,被告胡标华应负担本事故损害费用的30%,被告李海明及其所驾驶的倾卸大货车的车主严施礼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胡标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龙代生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因缺乏理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标华已支付的医疗费933元应与赔偿款项相扣减。原告龙代生应获得损害费用为55387.4l元,原告龙世荣、龙荣静、龙小静分别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0元、1440元及2160元(详见附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
    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胡标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55387.4l元给原告龙代生。二、被告胡标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l 800元给原告龙世荣。三、被告胡标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l440元给原告龙荣静。四、被告胡标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160元给原告龙小静。五、驳回原告龙代生、龙世荣、龙荣静、龙小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胡标华负担。

    二审认为: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第C00329号《关于龙代生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处理意见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人阮家志和附近几个人在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事故时,已将事故发生的经过向交警部门反映,但交警部门并未确认龙代生闯红灯;证人李福全无法确定是否在现场。因此,证人在原审所作的证言,缺乏真实性,本庭不予采信。2001年10月6日15时45分,在顺德市勒流镇港口路与勒连路交叉路口,龙代生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胡标华驾驶的粤T/F2488号厢式小货车发生碰撞后,再与李海明驾驶的粤E/X0489号倾卸大货车发生刮擦,造成龙代生重伤,二轮摩托车与厢式小货车受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交警部门不能确认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挥而造成此事故。对此,龙代生、胡标华均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同等责任;李海明驾驶粤E/X0489号倾卸大货车无法预见和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应不负此事故责任。上诉人龙代生、龙世荣、龙荣静、龙小静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理由充分,本庭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200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应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4535.50元,误工费7247.90元(110天×65.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护理费3439.8元(20天×56.10元/天+20天×65.89元/天+20天×50元/天),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60338.2元(8016.91元/年×20年×100%),交通费2830元,住宿费4050元,鉴定费4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00元(2400元/年×5年×50%+2400元/年×4年×50%+2400元/年×6年×50%),合计211511.40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费、终身残疾用具费、继续治疗费及终身护理费,缺乏依据,本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龙代生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款额为:医疗费14535.50元,误工费724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439.8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60338.20元,交通费2830元,住宿费4050元,鉴定费4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00元,合计211511.40元。对此赔偿款额,胡标华负担50%,即105755.70元。以上款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三、驳回上诉人龙代生、龙世荣、龙荣静、龙小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660元,由上诉人龙代生、龙世荣、龙荣静、龙小静共同负担2330元,上诉人胡标华负担2330元。

    【评析】
    1、 法院是否受理问题。依照《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由公安机关作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首先应由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只有在公安机关调解终结后或调解达成协议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当事人方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和调解是交通事故处理的必经程序,公安机关尚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或虽已作出认定,但尚未调解终结,一方当事人即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不应受理。但是,“尚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与“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是不同的两种结果,前者是交警部门没有进行认定程序,而后者则是交警部门已经完成了认定程序,只是因客观原因不能作出结论。所以,属于后者的情况下,当事人起诉到法院,法院应当受理。
    2、 法院如何处理问题。一般的交通事故案件,法院都是参考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确定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但交警部门无法作出责任认定又如何呢?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定双方都有过错,按照过错相抵原则处理;二是认定双方都无过错,按照公平原则处理。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是:既然双方会发生交通事故,必然存在过错,只是不能确定是哪一方的过错,而公平原则只适用于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形,故不能适用公平原则,只能适用过错相抵原则;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仅就谁冲红灯而言,虽然不能确定哪一方有过错,但不可能两方都冲了红灯,所以只有一方有过错,法院就不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只能适用公平原则。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不能完美解释,但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从证明责任方面考虑,原告主张被告有过错负有举证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不能认定被告有过错;被告主张原告有过错也负有举证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也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也不能认定原告有过错。所以,从证明的结果分析,双方均无过错,只能适用公平原则,由双方合理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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