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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酒楼被烫伤案件代理词

时间:2010-10-13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依法出庭参加诉讼,通过法庭调查我们对事实有了一定的了解,现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一、酒楼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应当由其承担

1、法律、司法解释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1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要求。”以上为法律对经营者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进一步作出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旅馆、饭馆等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经营的场地对于顾客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负有必要的保护义务。由于经营者的过错,未尽到上述必要安全保障义务,即构成侵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本款规定的是在第三人侵害消费者权益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举轻以明重:本案直接由安全保障义务人过错侵害消费者利益,则应当承担更多的法律责任。

2、本案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创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服务过程应当是安全的,如果服务内容存在对消费者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或者服务的过程存在对消费者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即属于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而本案原告所经过的通道是公共通道,属于酒楼内的公共场所,并非饭店工作人员的专用通道,顾客是可任意通行的。酒店应当注意到因人员混杂,现实中可能发生顾客与端菜的工作人员相撞的情形,并应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然而遗憾的是酒楼并没有对此安全隐患予以充分的注意,并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更为甚者酒楼的工作人员没有经过培训就匆忙上岗,对可能发生的危险、伤害及伤害后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一无所知。无论从认识因素还是意志因素上故酒楼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发生小孩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某经营的饭店处用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避免顾客遭受人身损害。本案原告所受的伤害系作为经营者的被告提供的服务存在安全隐患而致,原告本身并无过错,而消法也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经营者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所以损害的发生应当由酒楼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示范性案例精神相一致的。

3、认为原告需要承担一定责任并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受害人过错作为一种免责事由在我国的民事立法有明确规定,但其适用需要一个前提:经营者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或相对于受害人的过错,经营者的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十分轻微。本案被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有重大过错(不听劝阻放任损害发生),相反其本身过错(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本案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对于被告经营场地内的危险即使足够小心谨慎也无法完全避免损害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也规定,在侵权人有重大过失,而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也不能够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作为一个经营者,本应本着对消费者人身安全负责的态度,消除危险隐患,避免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发生,但其对于危险不予排除、在发生损害后不知如何救助等过错行为,应当依法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认定原告要自已承担一定责任是极不公平的,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这种认定不但没有事实依据,也于法相悖!那种认为“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损害只须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各打五十大板就以为天下太平”的看法与法律相悖,这样的判决只会助长漠视、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继续发生,与法的指引功能相背。

4、本案一方是消费者与一般侵权的平等双方不同

本案与一般的侵权案件不同:本案主体的一方是消费者(是上帝)与一般侵权的平等双方不同,经营者应当有更高的谨慎义务。同样的事件如果发生在大街上,双方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无可非议。但是本案是在酒楼中发生,到酒楼吃饭是一件很休闲的事情,如果还要求消费者随时注意着可能发生被烫的注意义务,则有失公允,试想还有谁敢去酒楼吃饭?从消费者权益经常受到损害的现实状况、从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两点来看,本案的损害后果均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于2007年9月开始就在明溪县第二实验小学学习,至本案发生时,其与母亲在明溪城关居住已近四年,其父母亲从1989年开始就未事农业生产劳动,其父亲从2003年起就在广州经商至今。本案中,原告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其家庭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精神。

法律之所以设立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而对两者的赔偿标准加以区别,其主要目的是弥补财产损失。其本意并非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随着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常年在城镇工作学习生活,其收入、消费水平与一般的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其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这类公民如果发生伤残,如何赔偿的问题,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曾经的以户籍为依据“一刀切”,遭到人民群众的广泛质疑,认为这是同命不同价,违背了社会公平,人为地制造不平等。本案中,原告作为在校学生,尽管其农村户口未迁出,但他已经稳定的在城镇学习生活,他的主要生活、消费均已发生在城镇。因此,他的消费水平是等同于城镇居民的,按照填补损害的立法初衷,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

事有凑巧新京报10月5日《社科院等三机构建议改革现有户籍制度》一文报道:在过去的13天内,有三家机构发布的研究报告都提及要改革现行户籍管理制度问题。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中国人民大学经济研究所和中国社科院财政和贸易经济研究所发布的研究报告均认为,目前的户籍管理制度造成了中国的“伪城镇化”或“不完全城市化”。 指在城市工作生活的农民工未享受到城市居民待遇。三份报告均建议进行相应的改革。城乡二元化的户籍制度已经引起了高层的关注,相信在不远的将来,不合理的规定将随着《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实施变得更加完善,我们也不要像今天一样大费口舌。

根据以上法律精神和原则,在城镇居住、生活、学习满一年的未成年人应该视为城镇居民。如果仅以其没有固定收入为由作另样的归类,则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初衷。试想,如果父母都已经视为城镇居民了,依附于父母且从未在农村生活过的子女反而按农村居民对待,这岂不是违背情理、极其荒谬。

综上,被告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相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够符合法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精神、也能够对经营者重视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起到警示作用,本案的判决书,当不应成为不良商家漠视消费者权益的尚方宝剑。

                                                                                                                                                           代理人:

                                                                                                                                                                 2010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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