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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时间:2014-10-17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1990年1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的规定: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残疾人福利,是国家和社会在保障残疾人基本物质生活需要的基础上,为残疾人在生活、工作、教育、医疗和康复等方面提供的设施、条件和服务。

  残疾人福利,是社会福利的一个重要项目。其主要内容和任务是:

  (1)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开拓残疾人就业门路,扩大就业范围,提供就业机会,保障残疾人的工作权利和自我实现的权利。

  (2)大力发展残疾人特殊教育,提高残疾人的文化素质和自立能力。

  (3)开展立法、宣传和教育,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和提供特殊保护,呼吁社会尊重、关心和帮助残疾人。

  (4)兴办残疾人生活、工作、教育、文化娱乐活动的设施及器材的生产。

  (5)在社会事业的各个领域尽可能地为残疾人提供方便条件,等等。

      《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的康复工作作了如下规定:

  第十三条、国家和社会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四条、康复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将现代康复技术与我国传统康复技术相结合;以康复机构为骨干,社区康复为基础,残疾人家庭为依托;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并开展康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十五条、政府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在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必要的专门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康复工作。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残疾人在专业人员的指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志愿工作者及亲属的帮助下,应当努力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劳动技能的训练。

  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分阶段确定康复重点项目,制定计划,组织力量实施。

  第十六条、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训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国家和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播康复方法。

  第十七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残疾人保障法》对于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作了如下规定:

  第十八条、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

  第十九条、残疾人教育,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身心补偿和职业技术教育;

  (二)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

  (三)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

  第二十条、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二十一条、国家举办残疾人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损资助学。

  第二十二条、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二十三条、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斑,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附设的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

  第二十四条、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掊训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五条、国家有计划地举办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师范学校、专业,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班(部),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六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对于残疾人的劳动就业问题,《残疾人保障法》作了如下规定:

  第二十七条、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二十八条、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二十九条、国家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第三十条、国家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指导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比例。

  第三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实行税收减免政策,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企业生产,并逐步确定某些产品由残疾人福利企业专产。

  政府有关部门下达职工招用、聘用指标时,应当确定一定数额用于残疾人。

  对于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四条、国家保护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对于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三十五条、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国家对于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在《残疾人保障法》中作了如下规定:

  第三十六条、国家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三十七条、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融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第三十八条、国家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解说;

  (三)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会,参加重大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四)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三十九条、国家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进行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劳动。

      《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的生活福利作了如下规定:

  第四十条、国家和社会采取扶助、救济和其他福利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生活。

  第四十一条、国家和社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国家和社会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救济。

  第四十二条、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举办福利院和其他安置收养机构,按照规定安置收养残疾人,并逐步改善其生活。

  第四十四条、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

      当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进行投诉,请求保护。

      《残疾人保障法》第八条规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他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第四十九条规定:“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他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外,《残疾人保障法》还规定了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损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利用残疾人的残疾,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残疾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虐待残疾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或者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奸淫因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的,以强奸论,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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