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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时间:2014-10-17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这是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的原则。在实际的生活中,我国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也做了很多比较具体的规定:

     1、在家庭生活中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作了如下规定:

  第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2、在学校里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学校保护作了如下规定: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十七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3、在社会生活中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社会保护作了如下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七条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三十二条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第三十四条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不受侵犯。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4、司法机关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作了如下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

  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年成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家庭和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等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同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5.对于触犯刑律的未成年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6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12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123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就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
  第二条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第三条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
  第四条 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第五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第六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第八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

  (三)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第十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二条 行为人在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前后均实施了犯罪行为,只能依法追究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第十四条 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
  对实施被指控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的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
  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币。
  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第十六条 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第十七条 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三)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
  (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
  (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第十八条 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经成年的,对其减刑、假释可以适用上述规定。
  第十九条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被告人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59号)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再执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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