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监护责任疏议
时间:2005-06-26
委托监护责任疏议 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刘学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和第160条的规定,在委托监护条件下,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除双方有约定的外,受委托人在有过错时才承担民事责任,受委托人没有过错时,不承担责任,而有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即便是承担责任,也因受委托人是自然人或是团体而承担不同的责任.如果被委托人是幼儿园,学校,或者是精神病医院等单位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而如果受委托人是自然人的,由受委托人与原监护人负"连带责任". 对此,有人有不同的意见,认为既然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了被委托人,就应当由被委托人代替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承担监护责任.被委托人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另一方面,监护人既然已经将监护事项委托给他人,监护的责任也应认定为转移给受托人,其本人不应再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错误的。它混淆了委托监护与变更监护两个法律概念。因为委托监护与变更监护有着本质的区别。若要正确判定监护人的责任,有必要对变更监护和委托监护两个概念进行甄别。 一、变更监护须经过法定程序,有人民法院决定之; 二、委托监护通常情况下,是因一时一事的原因,监护人因各种原因临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而委托他人实施监护的,监护人与被委托人达成一致即可,无须经过人民法院. 在委托监护情况下,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并没有改变,所以,监护人即便是委托他人监护,也应按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承担责任,而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委托人实施监护行为(受委托行为)应属于一般民事行为,应适用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委托人有过错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就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被委托人承担责任时,不应因其是团体还是自然人而有所区别,即都应与原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只是应赋予原监护人先诉抗辩权,在未就委托监护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而未满足之前,原监护人有权拒绝承担责任的权利.这是因为委托监护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原监护人承担的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本身就已是法律上的加重责任,再使其承担与委托监护人相同的责任是过分的,更何况,在委托监护条件下,委托监护人实际控制着被监护人,而原监护人则没有实际控制着被监护人.因此,考虑到受害人的利益的保护,考虑到原监护人与委托监护人各自的具体情况,应使原监护人承担较轻的责任. 监护人职责在整个民法制度中只是沧海一粟,但科学地规范该制度是民法学的任务,对司法实践也具有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