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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劳动工伤律师】 工伤赔偿和解的效力

时间:2012-08-16

         【成都劳动工伤律师】 工伤赔偿和解的效力

               一工伤已私了,能否再撤销?

关键词 成都劳动工伤律师 工伤赔付和解 效力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3年,在塑料厂工作的周某压伤右手,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4级。经镇安全生产防火委员会主持调解,塑料厂向周某支付赔偿款2.5万元。后周某又以协议系塑料厂采取威胁、欺诈手段迫使其签订,申请仲裁,仲我裁决塑料厂给付周某工伤赔偿18万余元。塑料厂不服起诉。

争议焦点:l.调解协议效力如何认定?2,塑料厂如何赔偿?

【裁判要点】

1.调解协议因显失公平应被撤销。双方虽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但协约定的赔偿数额远远低于法定的赔偿数额,其内容显失公平,依《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撤销。

2.塑料厂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周某工作时间内在本单位从事工作发生伤残事故,作为用人单位的塑料厂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周某请求塑料厂支付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残疾退休金和护理费的主张符合《劳动法》第73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标准,参照本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实施则》规定,塑料厂应支付给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期间工资、一次性性残疾补、一次性残疾退休金、一次性护理费共计18万余元,扣减塑料厂已向周某支付伙费和双方达成协议所支付的补偿费2.5万元,塑料厂还应实际支付15万余元

【裁判依据或参考】

1.地方司法性文件

(1).北京高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8月17 L1)第30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在履行完毕后,劳动者以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为由,在仲裁时效内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的,应予支持。”

(2)湖南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5月20日)第16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解除劳动合同、工伤等原因达成赔偿协后一方反悔的,应在依法审查赔偿协议的效力后作出处理。”

(3)重庆高院《关于印(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2005年1月5日渝高法(2004)249号)第3条:“职工发生工伤后,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与职工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后,一方在法定申请时效内又向劳动保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受伤职工或企业向人民法起诉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广东高院《关于印发<: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2年9月15日  粤高发(2002)21号)第5条:“社会保险部门已对劳动者的工伤待遇作出处理,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2.地方规范性文件

(1)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2007年1月12日  苏劳仲委【2007】1号)第10条:“当事人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伤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以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为受理案件的条件,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送达劳动者之日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另一种情况是,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以双方赔偿协议签订之日作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仲裁委员会审理上述案件时,不应以撤销协议作为前提条件,而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裁决用人单位补足原先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2)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专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2007年1月12日  渝劳仲发(2007)1号)第22条:“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达成的工伤待遇和解协议,无论是否履行,工伤职工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工伤待遇的,只要符合立案条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对工伤职工已获得的待遇,在裁决时应予以抵扣。”

(3)陕西省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4年7月1日)第16条:“出现下列情况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四以不予受理,并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五)已经由劳动仲裁机构仲裁并已执行伤害待遇,或由劳动仲裁调解,双方就伤害待遇达成协议且已执行的……”

(4)山东省劳动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8月13日  鲁劳社[2002) 43号)第9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伤补偿或其他争议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一;当事人反悔的,仲裁申请时效应从和解协议签字之臼起计算,超过60日的,视为超l过仲裁申诉时效。”

3.相关案例

(1)2009年6月重庆某劳动争议案,何某系煤矿采煤工。2008年7月3日,何某在煤矿矿井下作业时,因瓦斯燃烧将其烧伤。经中医院诊断为3度烧伤:住院38天出院。2008年7月7日,何某被认定为工伤:2008年9月28日,以某为乙方与煤矿为甲方就工伤赔偿自愿达成协议,该赔偿协议载明:1.由甲方一次赔偿乙方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护理贵、生活费及交通费等共计3,6万元;2.甲、乙双方签字后当即付清款项;3.乙方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及劳动仲裁、起诉、执行等权利,甲方赔偿不足款项部分,乙方自愿全部放弃权利,并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4,乙方协商甲方完善评残等有关手续。甲方赔偿不足款项部分,乙方自愿全部放弃权利,终止双方劳务关系和工伤关系。何某及其妻,煤矿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均在协议书上盖章及签字。煤矿及时向何某支付了3.6万元赔偿金。2008年1 1月11:日,何某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法院认为:本案何某受伤并被认定工伤后,双方在企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经自愿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且煤矿按协议及时履行兑现。何某未举证证明,其是在违背真实实意思、受欺诈、受胁迫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双方已按约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何某再次要求煤矿就工伤待遇进行赔偿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2009年3月河南某劳动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然冯某受伤后接受了服装厂的6000元赔偿款,但该证明当中并未提及冯某工伤赔偿事宜,因此该证明不能剥夺冯某就其所受伤害申请工伤赔偿的权利。

(3)2008年4月四川某工伤赔偿纠纷案,砂石厂工人张某工作期间受9级伤残,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砂石厂给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l,2万元以及住院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五项费用共计1.5万元(该款砂石厂已给付张某),同时约定砂石厂为张某重新安排工作。后认定为工伤,张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万余元。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协议仅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住院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五项费用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未涉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且砂石厂提交证据证明张某放弃了索赔的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 35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参照本省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之规定,张某作为劳动者提出出解除劳动同,砂石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万元。

(4)2008年4月重庆某劳动争议案,法院认为:谭某与煤业公司签订的工伤赔偿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谭某的工伤待遇计算基数月工资为1370,该工资标准得到了谭某的认可,谭某无证据证明其签订协议时受到了欺诈、胁迫等影响其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由于该协议中将本应按月支付的工伤津贴差额等作了一次性支付15万余元的约定,且约定的工伤待遇赔偿金额与法定赔偿金额相差不大,该赔偿协议并非如谭某所称显失公平,本院对双方当事人2007年3月23日日所签赔偿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谭某应当按照赔偿协议履行,对于谭某要求按之照足月工资1754元的标准重新计算工伤待遇,并由煤业公司支付其9万余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2007年1 1月江西某劳动合同纠纷案,黄某在化工公司工作时被殃烫伤,后被认定为工伤。黄某出院与化工公司达成赔偿协议:黄某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用4万余元由化工公司承担;化工公司一次性支付营养费3400元给黄某;化工公司一次性支付6000元作为黄某一次性工伤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用等一切费用。上述款项已于当天支付完毕。后因前期治疗效果不佳,黄某再次住院继续治疗,为解决3万元继续治疗费用,黄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预先支付医疗费的仲裁申请,仲裁委于裁决化工公司应按医院出具的继续治疗费用3万元分期支付疗费,凭医疗费用发票实际支付,并由化工公司监督其医疗费的使用情况。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化工公司起诉,诉请确认《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撤销仲裁裁裁决并乙方判决化工公司不再承担本案工伤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双方虽就黄某工伤赔偿事宜签订《赔偿协议》,但事后黄某因需继续治疗,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化工公司预付医疗费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对此作出裁决,但该仲裁裁决实质是一项预先支付医疗费用的裁决,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尚未就工伤赔偿问题作出最后仲裁,属劳动仲裁程序未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医疗费用的裁决,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受理”和《劳动法》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劳动仲裁前置的规定,本案属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化工公司的起诉。

(6)2005年5月山东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偿,一审认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在张某劳动能力鉴定之前,张某构成伤残的事实显然并没有考虑在协议的范围之内,并且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协议不能明显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不能违反国家关于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橡胶公司支付张某工伤事故赔偿金2万元。二审认为:《调解书》是在劳动争议仲裁委的主持下由张某、橡胶公司自愿愿达成的,该调解书已经生效且已履行完毕。《调解书》在确定橡胶公司向张某支付各项工伤待遇3000元的同时,约定“今后双方不再纠葛”。“不再纠葛”说明双方当事人因张某受伤害而产生的纠纷已随着《调解书》的履行而全部处理完毕,故张某在《调解书》生效之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与法无据,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7)2002年9月山东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法院认为:双方就事故达成协议,硫磺厂付给庞某工资600元,补助费500元,一次性处理。庞某因工伤残,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庞某应当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故双方协议的内容违背了《劳动法》第73条的有关规定,属无效协议。庞某于2001年月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9月,申请伤残鉴定,1 1月20日,劳鉴定委员会认定庞某伤情属10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同年12月,即在6日之内庞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吕出仲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之内,判决硫磺厂支付庞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元。

【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为由,在仲裁时效内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的,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

    广东佛山中院(2004)佛法民一终字第279号“周某与某塑料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重庆永川区法院( 2009)永民初字第2085号“何某诉某煤矿劳动争案”;河南郑州中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286号“某服装厂与冯某劳动合同纠纷案”;四川成都中院(2008)成民终字第744号“某砂石厂与张某工伤赔偿争议案重庆五中院(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731号“谭某与某煤业公司劳动争议案”;江甚赣州中院(2007)赣中立终字第87号“某化工公司与黄某劳动合同纠纷案”;山东营中院(2005)东民一终字第47号“某橡胶公司与张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山东东营中院(2002)东民一终字第77号“某硫磺厂与庞某工伤事故赔偿纠案”。

注:本文由成都劳动工伤师周向阳律师根据法律出版社《劳动争议疑难案件仲裁审判要点与依据》扫描编辑整理。转载时请尊重原作者著作权和本律师的辛勤劳动,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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