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于2006年3月23日到张**承包的的工地工作,张**是承包**集团天津分公司的工程,张**没有相关的承包资质。2006年6月9日下午刘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刘某被送进医院进行治疗,2006年12月9日刘某与工头张**就工伤补偿的各项费用问题达成协议(没有向劳动局申报工伤),张**先后给付刘某30000元医药费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再向刘某支付余下的65000元费用。为此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集团天津分公司及张**一次性支付剩余的65000元费用。
法院审理后,经询问刘某表示同意,经过法院调解达成协议:**集团天津分公司及张**于2008年6月17日之前给付刘某40000元,余下25000元于2008年7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刘某作为案件了结;案件的诉讼费张**自愿全部承担(已执行)。
本案的焦点在于刘某在工作中发生的人身事故是否应申报工伤以及发生事故后**集团天津分公司是否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1、刘某在工作中发生的人身事故是否应当申报工伤?
所谓工伤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本案中刘某是在2006年3月26日来到该公司工作,2006年6月9日下午在工作过程发生工伤事故,不存在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刘某的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后,应当依照相应的程序对刘某发生的事故申报工伤,而刘某及用人单位并未按照相关工伤申报程序申报工伤,而是与用人工头张**私自达成工伤补偿协议。后因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刘某应得的权益没有得到保障。如刘某能及时申报工伤就可以使各项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避免与用人单发生纠纷,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2、事故发生后,**集团天津分公司是否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人或者分包人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包工头张**没有相关的承包资质,**集团天津分公司就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事隔1年多,刘某没有得到张**全部的经济赔偿,张**自称已没有赔偿能力。刘某在律师的建议下,把**集团天津分公司也作为被告告上了法庭,要求其共同承担对刘某的赔偿责任,最后,由于有法可依,**集团天津分公司不得不放弃自己不予赔偿的主张,答应通过调解的方式分两次将剩余的65000元赔偿给刘某,刘某也顺利的在调解期限内拿到了自己的赔偿款,本案顺利解决。
(李晓东律师评语:高明的律师用处就在这里,当一个被告没有赔偿能力的时候,找到其他可能的被告一起告,找个有钱的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