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甲某的委托,指派陈山律师在其被指控转移赃物一案作为其辩护人。开庭前经查阅了本案卷宗,会见被告人,又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本辩护人对本案有了更为清楚的了解。
本案事实是,甲某是某县县西集人,某D是呼兰县人,在呼兰金星乳业集团公司时,与甲某因工作关系认识。03年因企业效益原因下岗无事可做来大庆准备批发柴油。案发前一个月,甲某与某D准备在大庆通过李海滨认识了某C,因为某C称能搞到柴油,四个人准备合伙做柴油生意。结果一个多月过去了,柴油没搞到,李海滨撤出了。后某C提出搞黑油,因资金投入了不少,当时情况窘迫,两人也就同意了。
2006年4月25日,某C联系好油,安排某D与甲某修理车和找驾驶司机;安排了装卸人员装运原油;安排了押车和现场计数人员;安排了宝来车司机拉着某D、甲某等人溜道。并组织整个过程。
现就有关本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评议时予以考虑。我将以甲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和起到了次要作用为由为被告人甲某作有罪从轻辩护。
首先、本案事一起有预备,有分工的共同犯罪,甲某在其中仅仅是次要和辅助作用;
甲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本案是一起有分工的共同犯罪。行为几个阶段,每阶段均有多人来分工完成。预备阶段包括犯罪工具的购买、维修,驾驶员的雇佣,原油的联系;实行阶段的分工包括时间、地点的安排;装卸人员的组织;现场秩序的组织与路况信息联络;望风把守人员的安排;车辆误住后,拖车的联系,配件的购买,往返运输拉砖;草地毁损的赔偿;犯罪得手后原油的销售;被安达警方发现后一系列的斡旋、借款、交款、等等一系列行为,这一切都不是在甲某的指挥下完成的。
甲某不是大庆本地人员,对大庆的环境并不熟悉。更不了解原油的非法来源。其转移赃物整个全部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分工听从他人的指挥、安排,无法参与整个转移赃物过程的决策。对于案件的一些关键性的细节根本就不清楚。虽然在预备阶段他确实参与购买、维修犯罪工具,起了提供物质帮助作用。但在实行行为中,甲某只是在他人的指挥、安排下进行望风,在整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其行为情节、社会危害性较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请法庭予以考虑。
二、本案转移赃物行为因本人意志之外的原因没有成功,属未遂犯罪;
本案赃物的转移行为并没有实施完毕,赃物尚在运输途中,转移行为没有实行终了。因误车等等一系列的意志之外的原因使得转移行为没有成功。《刑法》第23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量刑与责任相适应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考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做出判决。
被告人甲某犯罪时因资金大量投出后批发柴油不顺,经济情况窘迫。其并非一贯的有违法、劣迹人员,主观恶性小,且无前科劣迹记录。
从整个转移运输的过程等一系列行为来看,其却实是首犯、初犯。归案后能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请法庭按从犯为甲某定罪量刑,并考虑其社会危害性从轻处罚。
辩护人:
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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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九年十一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