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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中介不是原被告案例-锦州合同律师李晓东

时间:2012-11-25

刘友兰与夏建东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4-03  当事人: 刘友兰、夏建东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76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友兰,女,1964年3月生,汉族,水果经商户,住赣州南北蔬菜水果土特产大市场5栋13号。 
  委托代理人黄长林,系刘友兰丈夫,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廖圣由,赣州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建东,男,1968年12月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江西省南城县建昌镇天柱巷16号4户。 
  上诉人刘友兰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二初字第4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刘友兰在赣州南北蔬菜水果土特产大市场内经营水果批发业务。2007年中秋节前,被告派其弟弟前往安徽省砀山县调拨当地的特产水果—砀山梨。9月19日,被告的委托人找到安徽省砀山县李庄镇汪阁毛五配货站。要求代为找车将其购买的水果运回赣州。毛五配货站找到赣F35599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兼驾驶员原告夏建东(该车挂靠在南城县三星实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承运,原告与毛五配货站签订一份《安徽省砀山县李庄镇汪阁毛五配货站货运协议书》填空格式合同。言明装货地点为砀山,卸货地点为赣州,运费8000元,发车前付款3000元,下欠5000元,货到付清,付清运费再下货,等。当日被告的委托收购水果的代理人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运费。原告驾驶车辆装货并于当晚出发,经206国道于9月21日早上8时左右到达。被告卸完货以后,以原告延期到达为由拒付剩余的5000元运费,双方发生争执。经当地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未果,原告于2007年10月9日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夏建东虽与毛五配货站签订运输协议,但毛五配货站只是中介机构,实际权利义务人是原、被告。且先行向原告支付3000元运费的也是被告委托收购水果的代理人。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以原告擅改行车路线、未按约定时间到达,给其造成了一万多元的损失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在运输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行车路线和到达期限,依通常情形,原告运输到达被告处的时间尚属合理范围内。依此,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无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请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向原告及时支付运费,致使原告车辆停驶而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合理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此次诉讼而产生的差旅费的请求,无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友兰向原告夏建东支付运费5000元;二、被告刘友兰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800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友兰负担。 
  刘友兰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约定按高速公路路线行车,约定支付的运费也是高速公路行车的运费金额,可被上诉人没有走高速公路而是走国道线,到达收货地时商贩早已离去,造成水果大量积压、贬值甚至腐烂,损失8000多元。一审未注意这一关键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未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和交易惯例,应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到达收货地点的当天已卸货离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800元停运损失是错误的。一审适用法律也错误。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夏建东答辩称:上诉人不顾事实,强调约定了行车路线,无任何依据。被上诉人开车行走1700多公里,当然属合理时间到达。被上诉人收取的费用属节日调节价,并未多收。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800元停运损失也属合理范围,事实上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止800元,而有2000多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时上诉人提供证人吴福明作证,证明水果经营的时间性很强。被上诉人提供了汽车运输规费收据等单据,证明停运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友兰与被上诉人夏建东之间属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擅自改变行车路线,未按约定时间到达,无证据证实。运输合同中没有约定行车路线和到达时间,一审认为被上诉人运输到达上诉人处的时间属合理范围,并无不当。一审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运费的诉请是正确的。上诉人未及时支付运费,影响被上诉人正常营运,一审酌情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800元停运损失是合理的。上诉人拒绝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友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平  
审 判 员  温雪岩  
审 判 员  张慧珍  


二○○八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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