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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对账单能中断诉讼时效吗?

时间:2011-10-31

东方资产公司诉华鑫冶炼公司贷款合同案

          

 

审判长、审判员:

依法接受被告乡宁县华鑫冶炼有限公司(下称冶炼公司)和乡宁华鑫电冶有限公司(下称电冶公司)的委托出庭代理诉讼,本代理人通过调查和听取法庭调查,认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下称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冶炼公司属于国家政策性关闭的国有控股企业,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东方公司的起诉,现应当依法驳回。

冶炼公司是国有控股企业,2003年依照国务院国办发(2003103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改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实施关闭并于2003714日将《法人营业执照》和行政公章等资料缴回乡宁县工商局,同时申请注销。

依照高法《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第2条第(二)项的规定,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受理后应当依法驳回。

二、建行乡宁县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下称信达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及信达公司与东方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部分无效。

从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六和证据十看,该512万元的贷款人是建行临汾市支行,从乡宁支行与信达公司2004628日的《债权转让协议》看,本案3笔贷款的转让人是乡宁支行,但乡宁支行没有临汾支行的授权或追认,依照《合同法》第48(无权代理)和第51(无权处分)的规定,乡宁支行处分临汾支行债权的行为无效。山西分行的公告行为与乡宁支行的处分行为是不同的法律行为,并不是授权或追认,东方公司的说法不能成立。因此,信达公司与东方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中相关部分自然无效。

三、冶炼公司与临汾支行的两份“抵押担保协议”(原告证据七和十)无效。

1、抵押物没有具体所指,固定财产没有明细,不符合《担保法》第39条的规定。

2、本案所涉及的抵押财产没有经过工商管理部门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不符合《担保法》第4142条的规定,抵押合同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

四、乡宁支行和临汾支行已经抛弃了实现债权的权利。

本案所涉及的3个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都由公证文书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相当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两支行应当依照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双方都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6个月。这6个月为除斥期间和不变期间),分别于200091日前(履行期限至31日)、2001630日前(履行期限至20001231日),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但是两支行始终没有申请强制执行,显然两支行已经抛弃了权利。

五、乡宁支行和临汾支行的债权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信达公司和东方公司受让的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乡宁支行关于512万元的催收通知书属于无权代理,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乡宁支行的150万元和临汾支行的512万元贷款,从2002327日冶炼公司签收的2份催收通知书算起,诉讼时效至2004327日届满,信达公司的实际受让时间为2004628(公告时间为20041020日),依照高法《关于企业或者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号)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东方公司(受让人)的诉讼请求。

六、本案的“银行对账单”不能成为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

银行对账单是指银行客观记录企业资金流动情况的记录单。它反映的主体是银行和企业,反映的内容是企业的资金,反映的形式是对企业资金流转的记录。就其用途来说,是银行和企业之间对资金流转情况进行核对和确认的凭单(证人证言可证明)。银行对账单不是东方公司所狡辩的“是对原债务进行的重新确认”和银行“主张债权的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的问题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明确指出:既不能对对账单简单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借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中的催款通知单,也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对账单”的行为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

另外,冶炼公司于2003714日就将营业执照和行政公章等缴回了乡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局已经对行政公章进行了毁损,东方公司提供的三张“对账单”上的行政公章印痕就有明显的缺口,说明加盖的公章是经过毁损的公章。况且,该公章在2004229日不可能在冶炼公司人员手中。20042 29日由谁盖章、在哪里盖章、为什么加盖毁损的公章???这都是谜团。

因此,该“对账单”不能成为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东方公司的辩解是苍白无力的。信达公司和东方公司对该“对账单”的用途和作用存在认识误区。

七、冶炼公司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尚在。

20037月,冶炼公司向乡宁工商局申请注销法人资格,由于该公司提供的资料不合格,工商局没有注销其法人资格。

八、电冶公司与冶炼公司无关,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电冶公司是2004年由11个自然人股东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与冶炼公司不相干的法人公司,东方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证据。

九、乡宁县政府办的(2004)第9号文件没有实际履行,土地使用权依然是政府划拨。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受理本案,乡宁支行和临汾支行用行为抛弃了债权,银行对账单不是银行主张权利的凭证,不能成为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信达公司受让的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已经不受法律保护,东方公司的起诉自然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东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

 

代理人  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贾海龙

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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