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要求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的材料之中。然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资产的实际出资人和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之中以及工商登记材料的股东经常出现不一致的情况,这就产生了所谓的隐名投资问题。目前因为隐名投资产生的纠纷种类很多,确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身份的诉讼较为常见。
由于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上也不统一,至少可以细分以下5种情形并作出不同的认定:
1、选择以隐名的方式出资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关于投资限制的规定(如对投资主体范围的限制)等违法目的。这一种类型的隐名投资实质上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应认定无效。出资合同无效,则公司的设立行为无效,发生法人人格消灭的法律后果,应对公司进行清算,隐名股东当然不具有股东身份。
2、因改制而导致的公司职工隐名持有公司股份的情况。由全民所有制改制设置有限责任公司时,为何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制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部分职工(下称委托人)将其持有的股份登记到股东代表名下,委托股东代表行使股东权利。根据民法及合同法委托人可以解除其与股东代表的委托关系。解除委托关系后委托人应与其他出资人及公司进行商议,达成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出资人意愿的协议并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后方可要求公司进行记载和登记,法院一般不会强制干涉。
3、隐名出资人与他人就出资、股东资格等达成协议,他人同意隐名出资人使用他人名义在工商或股东名册中登记,但他人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并参与公司管理,公司其他股东也知晓并同意。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处理,在公司内部可以认定隐名投资人具有股东身份,在处理公司外部纠纷时不宜认定隐名投资人具有股东身份。
4、“完全隐名出资”,即隐名出资人与他人达成协议,他人同意隐名出资人使用他人名义在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中记载,同时愿意替隐名出资人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公司的其他股东也并不知晓。此种情况,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合法有效,但该协议对公司及其他股东不具有效力,不能确认隐名投资人股东身份,其仅可以依据委托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
5、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公司向“隐名投资人”签发“出资证明”收取投资,但公司未增资,也未进行股份转让,同时亦无将“投资人”登记到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资料,“投资人”并无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收取股东利润。该情况下名为投资实为借贷,隐名投资人不具有股东身份,公司应向其返还借款。
隐名投资情况多种多样,不限于以上五种情况,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往往是靠亲情、友情、恋情加金钱奖励的方式操作的,在“情变味”、“利益冲突”时,经常发生显名股东将隐名股东踢出局的情况,一夜之间盗走公司。故提醒各隐名股东一定要与显名股东之间签订委托协议并保留付款等证据。
当显名股东对外欠债,股权被查封保全甚至拍卖时,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在选择显名股东时,其信誉资质也相当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