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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盗窃票据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失票人能否起诉现持票人

时间:2014-10-17
案情简介】2009年8月10日,宁波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因销售塑料粒子,从浙江某塑料磨具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取得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均为浙江公司,出票日期为2009年8月10日;收款人均宁波公司,付款人均为农村信用社浙江分社,票面金额均为50万元人民币,付款到期日为2010年2月10日。
宁波公司拿到银行承兑汇票后的第3天,公司总经理的朋友王某得知此事,谎称自己在银行有熟人,可以马上贴现且不用贴息。该公司总经理为尽快拿到现金,轻信了王某的话,将票据交予王某去银行贴现。次日,王某的手机关机,人也不知去向,经多方查找未果,宁波公司随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当地公安机关以票据诈骗为由立案侦查,并同时对王某进行网上追逃。2009年10月3日,王某在上海火车站被抓获并移交给宁波警方。据王某交代,票据已经在8月15日被他以总价140万元卖给山东某塑料容器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所卖票据款已经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合法债务。
【问题】
1、  在骗取票据的犯罪嫌疑人已经(或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失票人如何救济?
2、  能否以现持票人山东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3、  如果山东公司又将票据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应当如何处理?
【分析】
一、 在骗取票据的犯罪嫌疑人已经(或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失票人可以起诉现持票人。如果现持票人抗辩“应当起诉犯罪嫌疑人”或“请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1、  我国票据法第12条明确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就包含了三个层面的意思:欺诈、盗窃等直接取得票据人;出于恶意的收购人;重大过失未按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取得人均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失票人除了可以起诉诈骗、盗窃人外,当然可以起诉现持票人。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规定,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非法持有票据人即应当包括票据的直接取得人,也应当包括间接取得人,当然也包括现持票人山东公司。
3、  司法机关以诈骗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不影响票据权利人要求其他人赔偿的权利。前者是刑事法律关系,后者是民事法律关系;前者是侵犯公民、法人财产权的被害人依法可以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主要内容是请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附带赔偿因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后者是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对非法持有者主张返还的诉讼。其实质是对谁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于同意法律关系的票据诈骗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提供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当因此而中止审理。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失票人起诉现持票人是有法律依据的。
二、  山东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系争票据?
我们认为,应当判令山东公司返还系争票据。理由如下:
1、  对非法贴现方式取得票据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所谓“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未到期之前,为了取得现金帖付一定的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其贴现的主体仅限于金融机构,而山东公司不是金融机构,依法不能通过票据贴现方式取得票据。其次,按照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未经中国哦哦人民银行批准从事票据贴现的,属非法金融活动。再次,贴现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包括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能够提供增值税发票等。山东公司从王某处购买票据显然未按照规定进行;最后,贴现率显然违反相关法规规定,有“恶意”之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贴息利率计算方法,山东公司贴现后得到的贴现款金额为:150万-150万*3.24*175/360=147.64万元。140万取得系争票据已经超过应贴息数额的一倍,存在“恶意”之嫌。
2、  山东公司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且不符合票据法规定,依法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山东公司取得票据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标准。关于票据善意取得的标准,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按照学理上的通说,一般包括4个要件:一是让与人无处分票据之权利;二是依“票据法”规定之转让方法转让票据;三是是受让人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其中,无恶意或重大过失的关键是“对让与人无权处分不知情”;四是对价相当。
   本案中,山东公司是否知道王某是否有处分权?是否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转让票据?是否支付对价?
    银行承兑汇票属“记名票据”,票据权利人在票据上记载,一目了然。三张系争票据的收款人是宁波公司非常明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贴现”的相关行政法规,申请人(让与人)应当提供:汇票;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增值税发票或发运单据;其他资料。本案中的王某不是票据权利人,山东公司稍加注意(尽一般人之注意义务)就能够知道。但山东公司明知(或能够知道却未尽审查义务而不知)受让人无权处分而受让,属于“对受让人无权处分知情或应当知情”;其次,山东公司未按照《票据法》规定方法取得票据。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山东公司与权利人宁波公司,与其上手王某即没有交易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是“买卖”而来,依法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再次,其贴息也明显低于正常贴息的一倍,有“贪图便宜”之嫌。
   综上,山东公司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应当依法返还票据。
三、如果山东公司已经将票据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非善意取得,应当返还票据;如果第三人善意取得,在票据法意义上救济乏术。宁波公司只能按照民法之相关法律规定,以侵权之债要求相关侵权人赔偿,其举证责任,救济之有效性另当别论。
【结论】人民法院采纳了我们的意见,判令山东公司返还系争票据给宁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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