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2005年10月28日,安庆某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安庆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安庆某运输公司为自有皖H06591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商用汽车损失险120000元,第三者综合责任险500000元。2006年5月20日,安庆某运输公司的驾驶员丁某驾驶保险车辆,在常州市武进区境内与邹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邹某死亡、摩托车乘员张某受伤。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丁某与邹某负同等责任。后死者邹某的继承人和伤者张某分别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决安庆某运输公司承担损失201941.85元,并已执行。另安庆某运输公司赔偿邹某摩托车损失1500元,安庆某运输公司自身车辆损失1505元,支付施救费500元,该起事故的发生后,安庆某运输公司共计损失205446.85元。在料理后善后事宜后,安庆某运输公司一纸诉状,将某保险公司安庆支公司起诉到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安庆支公司赔偿该公司相关损失。
某保险公司安庆支公司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安庆某运输公司驾驶员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记分满12分,属无有效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安庆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安庆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安庆某运输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安庆支公司双方对于保险合同的成立、发生保险事故及造成的损失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之前,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约定,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某保险公司安庆支公司不予赔偿。安庆某运输公司驾驶员丁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记分已达到12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应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并组织学习和考试;拒不参加学习和考试的,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本案丁某所持驾驶证不属上述情形,即未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扣留其驾驶证并公告停止使用,因此不能认定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安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庆某运输公司支付保险金157902.17元
(张晓霖)
律师说法: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保险条款一般约定驾驶员没有驾驶证、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安庆支公司认为安庆某运输公司驾驶员丁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记分满12分,属无有效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根据保险合同之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法院为什么判决某保险公司安庆支公司仍进行赔偿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因此可见,对于记分达到12分的驾驶证不是绝对无效,而是效力待定的驾驶证,如果该驾驶员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经考试合格后,记分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该驾驶证继续有效;如果该驾驶员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则有权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此时,驾驶证则无效。
本案中,本案丁某所持驾驶证虽然记分满12分,但未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扣留其驾驶证并公告停止使用,因此不能认定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另外,由于保险合同条款是由保险公司事先制定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某保险公司安庆支公司认为安庆某运输公司驾驶员丁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记分满12分,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安庆支公司仍进行赔偿。
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 程玉伟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