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化海诉太平洋财险襄汾支公司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法接受被告太平洋财险襄汾支公司的委托出庭代理诉讼,本代理人通过调查和听取法庭调查,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驳回。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原告郭化海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1、原告同被告没有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同原告从没有签订过任何保险合同,也从未办理过保险合同的批改、变更手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同被告没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原告方擅自变造了被告同刘文斌的保险合同,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正本(第4联)与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副本(第1联)内容明显不同,正本中被保险人栏中添加的“(郭化海)”、号牌号码栏中添加的“皖06--01936”、重要提示栏中添加的“约定本保险单限山西省一车主郭化X号牌06-01936约定委托刘文斌代理”的内容从字号和字体颜色的深浅,与其它打印内容的字号和颜色深浅都有明显区别,副本(包括第2、3联)中没有正本中添加的内容,由此可知,正本中上述添加内容是原告方擅自变造所为。
3、该保险单上明确注明“限在山西省销售”,原告郭化海不是山西人,皖06-01936号四轮农用运输车也不在山西省内注册登记,限在山西销售的保险,不适用安徽省内的人和车,被告根本不会在“限在山西省销售”的保险单正本中添加“约定本保险单限山西省一车主郭化X号牌06-01936约定委托刘文斌代理”内容。
4、原告不是交通事故的赔偿人。从原告提供的书证看,赔偿人是司机周传和,周传和的证言与原告的书证(赔偿协议和收条)相矛盾。
二、因投保人刘文斌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刘文斌和被告已经协商解除了ATAY500CTP10B010107M号保险合同。
2010年9月初,被告在要求投保人刘文斌完善上户资料手续时,刘文斌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上户资料,后该刘认可该车是一外地车辆(庭审中得知该车实际早已上户几年了),无法联系和提供相关资料。由于投保人故意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1条和《保险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保险人)经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刘文斌充分协商,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4条和《保险法》第16条第2、3款的规定,双方于2010年9月10日解除了2010年8月4日订立的ATAY500CTP10B010107M号保险合同,刘文斌于同日签署了《放弃索赔权承诺》书。至此,保险人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予以依法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消灭,保险人依法书面通知了襄汾县农机局。被告提供的4份书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三、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原告的事故在前,被告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刘文斌解除合同在后,但依照《保险法》第16条第4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依然不承担对刘文斌赔偿责任。
周传和驾驶四轮农用运输车的驾照依法应当是C4本,而不是G本,四轮农用运输车不是拖拉机,这是常识。
四、原告郭化海、周传和、陈超、曹明渊和刘文斌等人采用欺诈手段,恶意串通订立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
上述五人故意隐瞒了原告的农用车早已上户的事实,为了赚取地区间保费的差价和少缴保险费,恶意串通,由山西襄汾县的刘文斌出面为已经在安徽上户几年的农用车以新上户的形式在山西省内投保,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虽然被告发现后及时解除了合同),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三)、(四)项、《合同法》第52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刘文斌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本着实事求是、依法办案的态度,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把本案办成铁案,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等规定,驳回原告郭化海的起诉。
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
代理人 太保襄汾支公司法律顾问 贾海龙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