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保襄汾县支公司交强险拒赔案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法接受原告杨志军的委托出庭代理诉讼,本代理人通过查阅相关规定和听取法庭调查,认为被告中保襄汾县支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
依照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晋1400100021394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记载的内容:被保险人是原告,机动车牌号是晋10.12045,原告交保费480元,保险期间是2010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4日,责任限额是死伤11万元、医疗费1万元,等等。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法依约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二、原告的被保险车辆是三轮农用运输车,于2010年7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致段秀莲死亡,尧都区交警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段秀莲方11万元。
三、被告拒赔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给段秀莲方赔偿后,依法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被告的拒赔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1、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即是无证驾驶,交强险也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该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无过错赔偿责任,亦即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享有无过错的受偿权利。依据该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而不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有无驾驶证。在该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依据法理,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外,不能将任何非可归责于受害人自身的事由作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根据。
2、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即是无证驾驶交强险也应当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该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应是独立分开的,是并列关系,本案属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原告的行为给段秀莲方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来说,也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属于人身损害,而非财产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只规定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造成的是人身损害,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向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该规定明确确认了受害人可作为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
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分析,应当得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应予以赔偿的结论,而不考虑驾驶人员是否有驾驶证,否则就会背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
3、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2006第1号)》第10条“责任免除”的四项内容也不包括无证驾驶,被告应当依法支付保险赔偿金。
4、原告的驾驶证符合准驾的规定。
虽然原告的三轮农用运输车在农机部门登记为运输型拖拉机(并不符合拖拉机的定义),但它并没有改变三轮农用运输车的性质,只是由于我国对机动车实行双规登记制,各部门叫的名称不同而已。原告原来持有的就是农机部门核发的L本驾驶证(原来考证也是双规制),准驾车型就是三轮农用运输车(农机部门叫拖拉机);后农机部门将其管理的驾驶员的档案交给了交警部门管理,交警部门根据新规定将L本换成C4本,C4本准驾车型是三轮汽车(交警部门把农用三轮运输车叫三轮汽车)。也就是说,三轮农用运输车,交警部门叫三轮汽车,农机部门叫运输型拖拉机,保险部门叫变型拖拉机,其实就是同一个东西,原来的L本与新的C4本是同一准驾车型。
被告在原告投保时,让原告签署的《保户须知》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无效的民事行为。
四、被告应当依法依约支付保险赔偿金11万元。
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受害人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其中:医疗费1万元(实际支出11584元)、死亡赔偿金55172元、丧葬费14279.5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共计111551.5元,最后协商原告赔偿段秀莲方11万元。被告应当在赔偿限额12万元内向原告支付11万元的保险赔偿金。
综上所述,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1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
代理人 贾海龙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二审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