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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铁祥律师代理朱某某诉中国人寿保险昌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时间:2010-05-29

朱某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代理词

基本案情:
20061月,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保险业务员李发从的多次宣传,于200621郑万银与李发从签订了个人保险投保单,为郑万银本人投保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单内容:投保人郑万银,被保险人郑万银,受益人为原告朱代清,与郑万银系姑侄关系。险种类别: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20000万元,保险期限:终身,交费期限20年,年交保费1960元。2006330,被告签发保险单(合同号码:2006—420508-s42-00001779-8)。合同签订后,郑万银作为投保人,均按时交纳保费。2009721,郑万银因患肿瘤病故。朱某某作为受益人找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并交付理赔申请资料,保险公司于2009123出具拒赔通知书,认为这次出险事故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表示拒赔。
朱某某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郑万银病故,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理应给付保险金。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康宁终身保险金600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保险金60000元。下面是李铁祥律师作为原告朱某某代理人的代理词,有删节。
       
朱代清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代理词
           (原告朱代清方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受朱代清委托,指派我代理此案。接受此案后,我进行了庭前调查,参与了今天的法庭审理,现结合本案证据、事实及适用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的焦点是:1、投保人郑万银在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2、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如实说明义务。
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未向投保人说明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不能免除给予付保险金的责任。
围绕上述两个焦点,具体阐述如下:
一、投保人没有隐瞒事实的故意和过失
按照证据规则,投保人是否存在隐瞒事实的故意和过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被告保险公司不履行如实说明义务,未向投保人说明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保险人不能免去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被告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是《保险法》和《合同法》规定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如果违反则构成违反法定义务。
2、本案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明确说明义务,此义务明确约定为合同义务,如果违反则视为保险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投保单中的声明与授权条款,仅仅只是保险合同中的一个说明性条款,保险公司不能以此说明性条款来代替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
四、需要强调的是,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五、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两者之间的关系从时间顺序上看是前后关系,从逻辑结构上看是主动与被动的关系。          依据《保险法》第17条和保险合同第10条规定来看,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以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为基础为前提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在前,居主动地位;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在后,居被动地位。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首先要求保险人履行如实说明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要告诉投保人:要如实告知,以及不如实告知将会发生拒保、拒赔并不退费的法律后果;其次才能谈及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否则,主次颠倒,先后次序混淆,有违《保险法》第17条条款的立法本意和立法意图。
综上所述:
1、投保人在投保时只对保险人的询问有被动告知和有限告知义务,对保险人并未询问的事项不负有告知义务。投保人对于投保以前的事项,即使没有告知,也不构成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
2、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履行了法定的说明义务和合同约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存在违规操作的过错。保险公司不能免去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投保人主观上有过错、以及是否属于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大事项,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谢谢!
                    代理人:李铁祥律师
201054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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