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商标标示商品来源的认定——原告霍尼韦尔(HONEYWELL)国际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福安市环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案例】原告系一家美国企业,在中国合法取得“BENDIX”、“Bendix”、“HONEYWELL”、“Honeywel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12类,包括汽车刹车片等。被告生产汽车鼓式刹车片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注“Bendix by Honeywell”英文字样。
【评析】法院认为,“Bendix”、“Honeywell”商标经原告注册取得并长期使用在行业内已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在其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注“Bendix by Honeywell”英文字样属于一种商标使用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Bendix”、“Honeywell”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另外,“Honeywell”系原告公司的企业字号且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在产品的外包装盒标注该产品来自“Honeywell”,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与被告两家企业之间存在关联性。被告同为一家专业生产汽车配件的企业,对“Honeywell”字号理应知悉,其在外包装盒上标注该产品来自“Honeywell”主观故意明显,属于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