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使用商标及企业名称不构成对他人商标的侵权——原告泉州五菱油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五菱新事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例】原告注册资本50万元,2008年公司营业利润总额61831.53元,经转让取得“WU LING +图形+五菱”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等)专用权。被告经授权使用“众菱+ZHONGLING”(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注册商标。“五菱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微型汽车)、“五菱图形+WULING+五菱”(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汽车修理和维护)注册商标为柳州五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该公司全资子公司)所有。被告生产的产品外包装纸箱上有“ZHONGLING LUBRICANT+五菱图形+众菱润滑”标识,右上角标注®标志,并标注“五菱汽车原厂配套”等字样;油瓶贴上标注“ZHONGLING LUBRICANT+五菱图形+众菱润滑”与“WULING MOTORS+五菱图形+五菱汽车”标识及厂商名称、地址、产品来源等,瓶底有与瓶身同一颜色凸字体“五菱润滑油”。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法院起诉。
【评析】法院认为,综合考虑原、被告商标知名度情况,通过整体和要部比对,被告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众菱润滑”标识,其图形、文字及其组合与原告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虽在涉案产品上标注含有“五菱”字样的标识,但同时还标注厂商名称、地址、产品来源等内容,足以帮助相关公众在购买产品时进行明确区别,不会导致对产品来源的误认;被告在涉案产品瓶底标注“五菱润滑油”字样,其中的“五菱”是柳州五菱公司的企业字号,有正当使用的理由,并非傍名牌,且标注于瓶底,不是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突出使用,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