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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及商标专用权的界定--原告福建富民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富民眼镜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11-04-28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及商标专用权的界定——原告福建富民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富民眼镜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例】1994年5月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文乙经晋江市工商局核准开设字号为“富民眼镜”的个体工商户眼镜店,2005年更名为“晋江市金井富民眼镜商店”。1994年10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富民”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2005年1月14日,郭文乙与他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晋江富民公司。2010年3月14日,经晋江市金井富民眼镜商店申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中文“富民”+拼音“FU MIN”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擦眼镜布、眼镜盒、眼镜等。被告在眼镜商店牌匾、眼镜盒、擦眼镜布、贵宾卡上等均使用“FM富民眼镜”字样,在塑料包装袋上标注“F”、“M”字样,贵宾卡上还标注商店经营地址和电话。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法院起诉。

评析】法院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的企业名称均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分别受相关法律法规保护。被告晋江富民公司是郭文乙原先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延伸和发展,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富民”字号系出于正常的营业需要而在合理范围内的扩展使用。被告在商店牌匾上使用“富民眼镜”字样系善意突出使用字号及简化使用企业名称,不具有主观恶意。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为限,被告在第9类商品上标注“FM富民眼镜”字样,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在包装袋上标注“F”、“M”字样,与原告商标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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