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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专利法详解:第六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行政处罚权】

时间:2010-12-28

  第六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解释】本条为新增条款,赋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所需的必要行政执法手段。
  本次修改前的《专利法》赋予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本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将上述两种违法行为统一规定为假冒专利行为,并进一步提高了行政处罚的力度。但是,《专利法》中一直没有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使其行政处罚职权所需要的调查取证手段以及当事人的配合义务作出规定,影响了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有效开展。
  为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保证专利制度的正常运行,本次修改《专利法》借鉴了《商标法》等其他知识产权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实践经验,新增加了第六十四条,该条规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己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上述行政执法职权的行使对遏制假冒专利行为,保障专利行政执法的正常开展是必要的。但是,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使上述职权,应当按照依法行政的精神,遵循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尤其是对于查封和扣押的强制措施,并非只要有证据证明是构成假冒专利行为的产品,就一定要查封或者扣押,只有在有关产品存在转移的可能性,而且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调查取证工作进行拒绝、阻挠的情况下,才有必要查封或者扣押。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承认涉嫌假冒专利产品的数量、价格和来源,在调查笔录上予以认可,并承诺接受相应处罚的,可以不予查封或者扣押。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行政执法手段仅适用于对假冒专利行为的查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次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侵犯专利权的纠纷进行处理,不能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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