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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举证时限的探讨关于执行举证时限的探讨

时间:2005-04-19
关于执行举证时限的探讨关于执行举证时限的探讨执行举证是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参与人(包括当事人、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机构为或者不为一定的执行行为,向执行机构提供相关证据的行为。执行举证时限是在执行工作改革中出现的一种工作规范,具体是指执行机构对于需要举证的执行参与人指定提供证据期间,执行举证时限届满没有提供证据的,执行机构将根据现有证据处理案件。 从执行举证时限的内涵来看,它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举证时限在性质上明显不同,前者是约束执行人员的一种执行工作规范;后者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种,对法官和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如果法官违反举证时限制度将导致诉讼程序违法,而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举证时限制度可能会导致证据失权等对自不利的后果。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是由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的权利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而启动的公力救济程序,有着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向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提供可执行财产证据的也不存在会产生财产利益上对自不利的后果。“谁主张谁举证”、“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已不完全适用。执行机构作出执行裁定和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既可以依职权自行收集,也可以由执行参与人提供,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由当事人或其他执行参与人承担举证义务,执行举证时限也不具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义意上的法律效果。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举证的要求并不十分严格,如申请人只要能够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的,执行机构就应当进一步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履行执行行为。申请人要求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或是要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只要提供了证据线索的,执行机构也应当为其进一步核实、收集证据,最终根据确实的证据决定是否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或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机构没有证据或没有足够的证据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处罚决定造成损害的,受损害的一方可以依据国家赔偿法有关条款向人民法院要求赔偿。从执行行为的法律责任上来推断,执行机构采取执行行为的证明责任在于执行机构自身,而不在于当事人或其他执行参与人,当事人和其他执行参与人向执行机构提供证据或线索是对执行工作的协助和配合,这更加说明了执行举证时限是执行工作规范的属性。 设立执行举证时限规范有利于调动申请人协助、配合执行的积极性,提高执行工作效率,也有利于做申请人的思想工作,增强其接受执行风险的心理承受能力,达到办理执行案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申请人要求执行机构采取强制措施或处罚决定时,执行人员应告知其必需要有相应的证据,申请人表示有证据当时不能提供的,执行人员应当限期举证;在执行机构掌握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且不能恢复的、或者暂时没有履行能力需要终结执行或中止执行案件时,应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理解并同意的,执行机构即可及时作出裁定,终结或中止执行该案;当申请人不同意终结或中止执行的,执行机构可以指定期间让其进一步提供可执行线索,时限届满没有提供线索的,执行机构就可以根据原有证据作出终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裁定。执行举证时限应当根据办案需要和申请人所述收集证据线索的难易程度而定,可以是数天,也可是一个月,但与已过执行期相加不应超过案件执行期限,即六个月。 设立执行举证时限规范可以有效地保护执行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促使执行参与人及时提供证据,使执行机构及时纠正错误裁决,提高执行案件质量。在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书送达后,被追加、变更的被执行人对追加、变更裁定提出异议的,执行人员可以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间内针对追加、变更裁定书中的理由提出相反的证据,供执行机构审查。确有证据证明追加、变更裁定错误的,执行机构应当及时作出撤销原裁定的裁定,在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足够证据的,裁定驳回异议;协助执行人对于协助执行裁定、第三人以及被执行人对强制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都可以在指定期间内向执行机构提供证据,请求执行机构撤销协助执行裁定、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需要指出的是,执行裁定书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被送达人必需要执行,即使在执行举证时限内也不例外,但执行机构应当要慎重处理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暂缓扣划银行存款、暂停交付执行标的,防止发生执行错误,造成损害后果。 执行举证时限不具有法定性,特别是执行依据或执行措施侵害了第三人合法权益时,第三人未能在指定期间举证的不具有导致证据失权的效力。判决书对未经参与诉讼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判决侵害了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侵害,即使案件执结,第三人根据自己的诉权,仍可运用证据起诉;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发现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因未能在执行举证时限内提出证据,所提异议被驳回的,第三人仍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依据新证据进行诉讼。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确有错误应当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撤销原判决并执行回转。因民事强制执行措施错误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由执行法院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应对自己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处罚决定等执行行为负责,执行人员要强化责任意识和相应的证据意识,在实施执行行为时要把好证据关,使自己所办理的执行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设立执行举证时限制度,规范执行工作行为,给予执行参与人以救济途径,可以及时纠正错误的执行行为,保护执行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执行案件质量和执行工作效率。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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