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07年2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的一种,应受法律保护。其中第十三条,还对客户名单下了定义。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客户名单都是商业秘密,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对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定义,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所以,如果希望某客户名单受到法律的保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此客户名单必须不为公众所知悉2、此客户名单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3、权利人必须采取了保密措施
另外,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如果想避免这种情况的客户流失,可以通过事先约定的方式,实现对客户名单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