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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02-02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艾志(南京)机械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诉冯国光、天津市艾格机械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天津艾格密封制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005号

发布时间:2008-01-29 11:18:21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志(南京)机械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赵晶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煜卓,南京信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国光,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艾格机械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山东省莱州市永安路*号,现住天津市和平区察哈尔路*室。

    委托代理人:王丽红,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润,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艾格机械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沂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冯国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红,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润,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艾格密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333号万豪大厦A区602室。

  法定代表人:崔国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红,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润,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艾志(南京)机械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艾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国光、天津市艾格机械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艾格机械公司)、天津艾格密封制品有限公司(简称艾格密封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三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法官黄耀建、李砚芬、李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煜卓,被上诉人冯国光、艾格机械公司和艾格密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红、张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8日,艾志公司成立,该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主要生产、加工机械配件、机械部件等。其注册商标为AIG INDUSTRIES,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垫圈;金属环;螺栓;垫片;金属法兰盘;压缩空气管用金属配件等。2002年1月1日,案外人美国赤士盾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艾志公司是其在中国产品的独家代理商。艾志公司翻译、制作了大量的宣传资料,在全国范围内宣传推广美国赤士盾公司的产品。

    1999年4月19日,被上诉人冯国光到艾志公司处工作,主要从事销售工作,离职后,于2001年8月27日成立了艾格机械公司,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格密封公司是2003年1月16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艾格机械公司、阿联酋国PANZHIYANG先生和中国天津紫光同兴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密封制品,机械产品及配件等。公司注册商标是AGG,核定使用商品(第 6类)金属垫圈,金属环,金属止动环,金属螺栓,金属螺母,垫片(填隙垫),金属法兰盘,压缩气体或液体空气瓶等。公司经营期间,制作了宣传资料推销自己的产品。

    艾志公司诉讼主张,本公司是1995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的美商独资企业,从事工业密封产品生产和销售。公司一直注重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并通过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办事机构,大力宣传、推广技术含量高、应用范围广的密封产品,为国内机械、化工、钢铁等行业的现代化生产做出了较大贡献,多次被授予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等称号。公司投入了大量费用进行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公司生产的系列产品、代理销售的美国Chesterton品牌产品,在相关行业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冯国光原为本公司员工(1999年4月21日至2001年9月在原告处工作,并与原告签有保密协议),对原告宣传资料的设计理念、宣传内容以及其他相关信息有着较全面的了解。冯国光辞职后,以自己作为法定代表人先在天津注册成立艾格机械公司,继而以艾格机械公司作为主要股东,另行组建了艾格密封公司,并由冯国光作为艾格密封公司的副总经理。三被告从2002年起开始生产和销售与原告产品同类型的密封产品,在生产、销售其产品的过程中,实施了如下侵权行为: 1、艾格密封公司利用冯国光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所得到的相关信息以及从原告处获得的宣传资料文本作为样本,通过复印图片、抄袭文字等手段制作宣传其自身产品的网页和宣传资料,通过设立的网站散播其影响,在南京、武汉、东三省、内蒙古等地向客户散发虚假宣传资料。在网站页面和宣传资料上,大量甚至全盘抄袭原告的宣传资料文字,擅自使用原告宣传资料上的产品原理图、产品实物照片等图片。2、艾格机械公司、艾格密封公司在其公司名称和产品标识上刻意选择,其中,英文名称和产品标识“艾格”、“AGG INDUSTRIES”,与原告中、英文名称和商标“艾志”、 “AIG INDUSTRIES”雷同,加之其宣传资料完全采取原告的知识产权,使得客户误认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在设计原理、性能、功能、使用范围和使用效果上完全相同,误认为其产品为原告的产品。3、艾格机械公司、艾格密封公司使用原告产品的特有名称活压垫片,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4、在上述侵权行为的基础上,艾格机械公司、艾格密封公司以显著低于原告产品的价格在各地进行销售,致使客户选用其产品并在发生质量事故后,误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的声誉造成极大的损害,且其低价销售导致诸多客户认为原告产品在市场上价格不统一,不断发生中止订货现象,导致原告产品的销售额大幅度下降。综上,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难以挽回的恶劣影响。请求判令三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2、在国家级公开媒体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冯国光辩称,本人是艾格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从事产品的经营,因此与原告不可能形成不正当竞争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艾格机械公司辩称,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进行对外宣传,也未发放过任何宣传资料,因此与原告不可能形成不正当竞争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艾格密封公司辩称,艾格密封公司是合法注册的字号,公司对外使用自己的字号进行宣传是合法的。国家的主管部门认可了本公司的商标,公司合法使用自己的商标不会侵犯原告的权利。关于虚假宣传问题,我公司从未作过任何虚假宣传,也未抄袭原告的宣传资料,不会使客户误认为被告的产品是原告的产品。关于特有名称问题,本公司认为,原告的产品名称与本公司的产品名称并不一致。艾格密封公司在自己的宣传资料中标注了自己公司名称,不会使顾客产生误解,故不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期间经当事人当庭出示或陈述,并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判要点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艾格机械、艾格密封均为同行业企业,生产同类型产品。原告为美国赤士盾公司产品的代理商,其为推销自己及代销的产品制作了大量宣传资料,但大部分宣传资料是翻译美国赤士盾公司产品的资料,原告认为三被告在经营中非法利用原告的宣传资料,为自己的产品作虚假宣传,使人产生其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的误解,属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但其主张对宣传资料享有专有使用权证据不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艾格机械、艾格密封在经营中使用原告产品特有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因为双方产品名称并不一致,存在显著差异不可能造成与原告产品相混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艾格机械、艾格密封所制作的产品宣传资料,系被告冯国光利用在原告处工作所得,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综上所述,诸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志(南京)机械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原告艾志(南京)机械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请求和理由

    艾志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对自己制作和散发的宣传资料享有独立的版权,被上诉人擅自采用上诉人的文字和图片制作宣传材料和网址,使人产生误解,构成不正当竞争。2、被上诉人非法使用上诉人知名产品特有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终审判决理由和法律适用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主要争议的问题是:被上诉人在产品宣传资料中是否使用了上诉人宣传资料上的文字和产品原理图、产品实物照片。上诉人产品 “活压垫片”是否是知名产品特有名称,被上诉人使用“120补偿活压垫片”产品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产品宣传资料中擅自使用和抄袭的文字和照片等宣传资料,是上诉人翻译案外人美国赤士盾公司独家授权使用的中文资料,但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没能提供外交途径的公证和认证证明,美国赤士盾公司授权该公司独家使用中文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上诉人在宣传介绍自己产品的型号、规格、功能、尺码、使用方法、原理说明等表达方式上,没有夸大其辞和搭便车的词句;在产品实物照片上,没有人物和特定场所为背景暗示,作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再次,上诉人主张的中文翻译宣传资料,只是对同类产品的型号、功能、尺码等宣传介绍,该产品宣传介绍的文字表达方式具有唯一性,不具有独创性,而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是生产经营相同产品的企业,各自在宣传介绍产品中存在的文字表达方式相似之处,属于同类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推销产品中的习惯表述方式,故被上诉人宣传介绍自己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结合本案,上诉人的产品 “活压垫片”,只有对于产品功能和性质的表述,没有产品名称成分的称谓,不具有知名商品独有的商品名称。此外,被上诉人产品 “120活压补偿垫片”与上诉人产品 “活压垫片”,二者在称谓上不同,存在显著差异,在客观上也不会造成产品相混淆。故原审法院对此一节性质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冯国光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上诉人艾志(南京)机械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耀建

                   审 判 员 李砚芬

                   审 判 员 李 华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胜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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