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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吕淮波)

时间:2005-03-24
谈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作者: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吕淮波)编辑同志:我单位准备对拥有的商业秘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请问什么是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商业秘密?万燕仁万先生: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下了定义,它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护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它既包括工业专有技术和新技术前景预测等技术信息,也包括生产经营管理秘密和公正交易秘密等经营信息;它既可能是构思于某种载体而形成的一种技术方案、程序、工艺、产品等,也可能仅仅是一种依附于简单的有形载体(如图纸、表格)上的技术构思或者经营方案。商业秘密具有如下特征:1、秘密性。这是就商业秘密本身具有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而言的。商业秘密使用价值的独享权主要是通过秘密状态来维持的,如果某种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实际上已为公众广为知晓,或者可以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那么这种信息就丧失了独占价值,也就不能成为法律所确认的商业秘密。需要指出的是,商业秘密的“尚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非是说除了权利人之外,任何人均不知悉,而是指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是处在一个权利人所知的范围内,即权利人和知悉者必然存在某种联系,如建立了劳动关系或者知悉者对权利人承担了保密责任。2、实用性。即只有那么具有商业或者经济价值,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才能称得上是商业秘密。如果仅仅是一种未经实践检验,或者根本不可能带来经济效益或者经济前景差的理论成果,就不是法律所确认的商业秘密。3、保密性。这是就权利人已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而言的。保密性反映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持的态度,是构成商业秘密的核心。保密措施包括权利人与有关单位和个人订立了保密协议、企业内部建立了保密制度、向雇员明示了保密范围或者发出过警告,以及采取了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如果权利人对其所称的商业秘密不采取任何措施加以保护,视为通用物,任何人都可以了解掌握,那么其就失去了求得法律上的确认和保护的可能。对商业秘密的保密程度,理论上只要求达到“合理”、“适当”即可。只要是符合上述三个特征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就是法律所确认并可求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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