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鹏飞诉市房产局行政登记赔偿案
代 理 词
审判员:
依法接受被告临汾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出庭代理诉讼,通过法庭调查,本代理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原告郑鹏飞对被告没有诉权,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发证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这是众所周知的,最近高法关于房屋登记的司法解释也说明了这一点。被告给临汾市福来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和临汾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登记发证又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福来公司和募捐办,原告既不是行政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行政登记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对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二、葛文明借款100万元与《抵押(质押)借款合同》无关。
葛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09年8月30日,三方的《抵押(质押)借款合同》是2009年9月1日签订的,两者不具有相关性。
三、原告三方的《抵押(质押)借款合同》因协商解除而终止,已没有法律效力,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在强制执行是不可思议的。
原告三方已经于2010年2月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三方“于2009年9月1日签订了《抵押(质押)借款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2009)临平证经字第1587号,经双方协商,终止上述合同。”该协议将福来公司原来的“抵押人”变为“保证人”。因此,该合同已丧失了法律效力,原告持有福来公司房产证的行为已丧失合法性。更不可思议的是临汾中院竞然于2010年3月23日强制执行三方当事人协商解除的《抵押(质押)借款合同》。
四、原告三方签订的《抵押(质押)借款合同》各方根本就没有履行。
该合同中约定的出借530万元、借期、利息、三方到房产和工商部门办理抵押和质押登记(第9条)等权利义务三方都没有履行,该合同和公证书均为一堆废纸,加之后来三方协议解除,合同和公证书寿终正寝。
五、葛文明所借的100万元三方达成了《还款协议》,该协议与抵押无关。
葛于2009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0年2月4日三方达成了解除合同和还款的书面《还款协议》,福来公司是保证人,而非抵押人,该协议约定了借期和利息等。
另外,福来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09年6月9日被临汾市工商局吊销,福来公司于2009年9月1日和2010年2月4日所签订的合同、协议,因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均为无效。
还有,被告的登记行为,并不会使福来公司的财产权利丧失,只是需要民事确权。
六、原告三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质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从合同不生效,即不发生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
依照《担保法》第41条、《担保法解释》第49、59、67条和《物权法》第9、14、186条的规定,原告三方未依约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的从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借款与抵押没有相关性,“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如果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到被告处申请抵押登记,被告会告知原告,福来公司的房产证存在瘕疵,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就不会借款给葛文明。所幸的是三方都没有履行该合同,客观上原告也没有根据《抵押(质押)借款合同》借款给葛文明(主合同没有履行,“抵押权”也不存在)。
七、被告没有赔偿的义务。
1、原告不是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行为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无权请求民事赔偿。
2、《物权法》实施之前,被告对申请人提供的登记资料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性审查。
3、借款100万元发生在《抵押(质押)借款合同》之前,不存在抵押一说。
4、《抵押(质押)借款合同》三方均未履行,抵押事实没有发生。
5、《抵押(质押)借款合同》三方协议解除,已丧失了法律效力
6、原告三方未依约依法申请抵押登记,原告不享有担保物权,被告并没有任何过错。
7、依照《担保法解释》第67条、《物权法》第172条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由债务人、担保人和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与被告无关。
八、原告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本案中,被告给福来公司的登记发证行为是在2005年,给募捐办的登记发证行为是在2007年6月,而《物权法》是在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显然原告适用《物权法》索赔是错误的。《民法通则》是1986年实施的,当时还没有相关的行政法律,2005年后,相关的行政法律实施,即是被告有过错,也只能由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赔偿,而非民事赔偿。更何况,被告的发证行为并没有侵害到原告的“抵押权(担保物权)”。
综上所述,100万元借款与《抵押(质押)借款合同》并不相关,《抵押(质押)借款合同》因解除而终止,公证书也丧失了法律效力,三方也没有依法依约进行抵押登记,100万元有了《还款协议》的保证,原告的“抵押权”自始至终都不存在,被告在借款和还款过程中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借款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理清本案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谢谢审判员!
代理人 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汾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律顾问
贾海龙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