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广生等225名村民诉区政府土地登记案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李广生等225名村民诉被告尧都区人民政府撤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经过一年半的奔走呼号,今天终于在襄汾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刘北村第4村民小组225名村民诉讼代表人的委托,指派我代理参加诉讼,本代理人通过调查和听取法庭调查,认为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为第三人临汾市刘村供销合作社颁发临(尧)国用(2008)第G1426011400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撤销。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 原告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1、依照《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高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等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
2、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的规定:根据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划分若干村民小组。
3、依照《土地法》第10条的规定:已经分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刘北村的土地所有权分属于各村民小组的全体村民,第三人占用的土地属于该小组全体村民所有,因此在村委和小组不出面的情况下,任何第4组的村民都有权提起诉讼。
二、第三人没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据,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违反了2008年2月1日施行的《土地登记办法》第9、26条的规定。
1、原刘村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无权划拨原刘北大队第4生产队的土地。第三人自称是1973年由公社革委会划拨占用至今,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依照1962年9月《人民公社60条》第2、20、21条的规定:生产队是人民公社中的基本核算单位,“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那么,原公社当时有什么权力(或权利)划拨属于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呢?1958年1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20条规定:“公私合营企业、信用社、供销合作社、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用地以及群众自办的公益事业用地,可以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援用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2、第三人没有提供17亩土地权属来源的证据。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9条第(三)项的规定:第三人申请登记应当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该《办法》第26条规定:“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初始登记。”第三人在申请登记时并没提供以上证明材料,被告登记的证据是什么呢?显然,被告的登记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
3、被告登记界图的东北角有约400平方米的土地属于第4村民小组。该地原由公路管理部门租用建房,后由本村村民李广生占用并加盖了房屋,2008年6月,309国道拓宽改造,村委和支委给李广生下达了房屋拆迁通知书,309国道占用了一部分土地,尚有约400平方米被划入第三人的界图范围,侵犯了第4组村民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4、划拨17亩土地没有证据支持。第三人自称当时公社划拨了17亩土地,但没有证明佐证,被告实际只登记了11亩多,剩余的近6亩地哪里去了呢?
5、第三人提供的75-77年的赔产证明不是对征用土地的补偿,赔偿的只是青苗损失。从第三人提供的证明看,当时记载的是赔产款,属于青苗损失;砖窑的“买卖”,只折成了砖钱,并不是房屋和土地的价值,房屋拆除后土地自然归第4组,更何况,双方并没有土地转移协议,第4队(组)始终负担着第三人占用土地的农业税等。
6、该土地是否是国有土地,不是本案要解决的问题,何况,第三人也不是《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若干规定》中所指的“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刘村镇(是集贸镇,不是建制镇)是农村,不是城市。
7、刘北村委会的陈述没有证据支持。代理人徐双龙作为前任村委主任,当庭陈述说因年代久远,村委不清楚权属,很多人也不清楚,但他代表村委在第三人《申请》上签字盖章与其陈述相矛盾。更何况,徐在刘北村与第三人是征用关系、还是租赁关系的问题上含糊其词。
三、第三人占地四至不清,第三人和刘北村委串通弄虚作假欺骗被告,蒙骗村民,被告未尽到依法审查的义务。
1、从被告提供的“定界图”看,该图的西邻(9-1号界址)实际是刘南村村民李来生的宅基地等,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人是刘南村和李来生,但在此签章的却是刘北村委会,9-1号界址点的指界人竟然是刘北村民李红江,显然,刘北村委与第三人串通糊弄被告,而被告未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13、14条的规定履行审查义务。
2、据第4组部分村民证明,当时找四邻签字的人是刘北村委原主任徐双龙,徐没有说明是为第三人办理土地证,而是其他原因。村民证明他们没有在“界址标示”表上签字,同时他们签字的不是被告提供的“勘测定界图”。
3、从被告提供的“定界图”看,东北角处的相邻人还有柴跃娥(临309国道),但该图上没有柴的签字,该处签字的却是李红江。
四、登记程序不合法。
1、申请人未提供身份材料—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9条第(二)项的规定。
2、公告内容不合法。A公告的土地权利人名称与土地证土地权利人名称不一致。申请人为临汾市刘村供销合作社(2008、7、2日),公告使用者为尧都区刘村供销合作社(2008、7、28日),土地证的使用权人是临汾市刘村供销合作社(2008、8、26日),土地证中的“勘测定界图”的标题是尧都区刘村供销合作社,根据刘北村委与刘村供销合作社2008年6月28日的《协议书》,尧都区刘村供销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在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登记前就使用了,更何况,2000年临汾撤地建市时,原临汾市已经变更为尧都区了。B未公告使用期限,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23条第(二)项的规定。C西至应当是刘南村,而非刘北村,南至刘北村(有签章),而非政府街。D被告根本就没有张贴登记公告,所以原告村民也不会看到该公告。E公告内容涂改不清,且两份公告涂改不一致。
3、登记人员无上岗证。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4条的规定:登记人员应当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证书。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登记人员上岗证号为空白,应当视为没有上岗证。
4、两块宗地作为一块登记,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第5条的规定。从被告提供的定界图看,应当是两块独立的宗地,该条规定:“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两块宗地中间有一条属于刘北村的道路,使东、西两块各自封闭。
五、被告没有依照《高法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在答辩期内提供行政登记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行政登记行为没有依据。庭审中,被告说是依照《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若干规定》登记,更是荒唐,2008年2月1日施行了《土地登记办法》,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六、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期限。
被告的登记公告贴在什么地方,连被告自己都说不清,原告们也根本没有看见过,只是村民们在2010年夏天发现第三人要动工建设,阻挡其施工时第三人拿出该土地证复印件,村民们才知道第三人有土地证,后来第三人在尧都区法院起诉李广生等人侵权时才拿出土地证原件。第三人也当庭认可是2008年9月才领到土地证的,至此,被告的登记行为才算完成。因此,原告的起诉既没有超过2年的期限,更没有超过20年的期限。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第4、5、9、13、14、23、26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1、2、3目和“高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
代理人 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贾海龙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