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文书选登
时间:2005-01-29
××仲裁委员会 人身保险合同争议仲裁 裁 决 书 ×仲裁字(2004)第x号申请人:辛绍阳,男,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日出生(16岁),汉族,现住GZ市太阳升乡新民村,学生。法定代理人:张美琪,女,一九六六年四月十三日出生,汉族,现住GZ市太阳升乡新民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宝长,Y市B区红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敬昌,Y市B区政府离休干部。被申请人:中国TPY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Y市中心支公司住所:Y市Z区文化宫里38号负责人: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仲裁委员会根据投保人张美琪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长泰安康(A)”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辛绍阳于2004年10月13日提出的书面申请,受理了上述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指定徐起儒为首席仲裁员,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赵××、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姜××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2004年11月12日开庭审理,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作出裁决。一、本案案情申请人称:2003年1月5日,申请人的母亲在被申请人下属单位GZ市支公司为申请人的父亲辛文斌投保长泰安康(A)终身险2份。交保险费2年,金额为2620元。保险金额为2万元,申请人为受益人。于2004年5月12日,被保险人辛文斌因病死亡,时年38岁。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给付保险金10万元。但被申请人拒付。为此,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给付保险金10万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被申请人辩称:1、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签章处不是被保险人亲笔签名,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保险合同无效。2、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离婚后,投保人未向申请变更投保人而继续缴费,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已不具有保险利益,应变更投保人。3、被保险人辛文斌在投保时,已经患病。4、被保险人发病后,受益人拒绝为其继续治疗。仲裁庭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5日,被申请人所属GZ市支公司业务员黄永玲,代理被申请人与投保人(申请人的母亲)张美琪签订《长泰安康(A)》人身保险合同(经保监会核准的格式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张美琪的丈夫辛文斌(1965年3月6日出生),受益人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婚生子、本案申请人辛绍阳。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1万元。投保人投保了2份。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根据不同的年龄段有所区别,其中,26-60周岁保险金为保险金额的5倍。保险费为年缴,每年缴费1,310元,缴费年限为20年。该保险合同签订时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只由投保人张美琪一人在业务员的指点下在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栏内签字。该合同经被申请人的核保员田立慧核保后,在“核保意见栏”内加盖了内容为“同意按标准体承保”的印章。在合同的“总经理签署”、“公司签章”处均加盖了相应的印鉴。至此,保险合同成立。合同成立的前一天即1月4日,投保人既已交付首期保险费1,310元。2003年5月26日,投保人张美琪与被保险人辛文斌登记离婚。2004年3月4日,投保人张美琪交付第2期保险费1,310元。2004年5月12日,被保险人辛文斌因病于其家中死亡,死亡时39周岁。死亡的前一天即5月11日,受益人的监护人(投保人)张美琪已向被申请人下属GZ市支公司报案。此前即5月8日,被保险人发病后曾在GZ市中心医院进行简单检查、治疗。2004年5月12日,受益人的监护人(投保人)张美琪提出理赔给付申请并提示相关单证;5月20日申请补交单证,之后,申请人补齐了相关单证。6月4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理赔给付申请。2004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发出《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是“投保单未经被保险人亲笔确认,属他人代签”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作出拒赔处理。另查,签订该保险合同的被申请人业务员黄永玲,系投保人张美琪的胞姐;被申请人通知拒赔后,黄永玲辞去业务员职务。庭审中黄永玲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到庭证实:其在与投保人张美琪签订该保险合同时,未提出应由被保险人本人签字的明确要求,并且其不清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内容;被申请人招聘其任业务员后,只对其进行了二次、每次半天的培训。在办理业务时,公司亦未强调必须由被保险人亲笔签字。被申请人的另一业务员刘红霞证实:其在办理业务、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经常遇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由一人签字的情况,被申请人未曾严格强调。本案纠纷出现后才引起重视并重新改写过来。二证人除当庭出具证言外,另出具了其自书的证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投保人张美琪、被保险人辛文斌及受益人辛绍阳户口本;2、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合同附件;3、保险费缴费发票;4、死亡证明;5、GZ市中心医院诊疗记录及门诊费用收据;6、理赔申请书;7、离婚协议;8、拒赔通知书;9、证人刘红霞、黄永玲当庭出具的证言及书面证言;10、申请人的申请书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及当庭陈述。二、仲裁庭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保险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仲裁庭认为,投保人张美琪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以被保险人辛文斌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违反了《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这一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在被申请人与投保人签订本案的保险合同时,被申请人的业务员黄永玲没有就合同相关条款作出说明,更没有依保险法之规定要求被保险人亲笔签字。黄永玲之所以未要求被保险人签字,是因其根本不知道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聘用其为业务员时,亦未对其进行必要的足以胜任工作的培训。并且,被申请人设立专门负责审查合同的核保部门和人员,核保后未发现应当发现的问题,未对合同提出异议。根据代理制度的一般法律规定,作为被申请人聘请的业务员的实施的职务代理行为,应由被申请人负责。业务员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且指点并接受未经被保险人亲笔签字而由一人代签的合同,致使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申请人存在完全的过错。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被申请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存在完全的过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当事人由于缔结合同之际具有过失,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使对方遭受损失而承担的法律责任。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被申请人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只要尽到应有的注意,就完全可以避免合同无效。然而,正是由于被申请人违反先合同义务,未尽到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即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等,才使受益人的信赖利益受损。在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受益人对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没有任何怀疑,投保人仍然履行合同约定的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同时,也期待一旦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事由出现,受益人即可依合同得到补偿。因此,依缔约过失责任原则被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即按合同有效时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10万元的标准进行赔偿。至于申请人请求的违约金1万元,因合同中未作约定亦无相关的法律规定,且依信赖利益不应超过履行利益原则,对其违约金的请求本庭不予支持。庭审中,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所作的其他相关辩解,本庭认为,1、其认为“投保人张美琪与被保险人离婚后已无保险利益,应申请变更新投保人,否则合同无效”,这一辩解没有合同根据,且不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只要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合同即为有效。2、认为“受益人在被保险人病重期间未尽治疗义务”,这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况且受益人为未成年人,不具备相应的能力和条件。3、认为“投保时被保险人既已患病,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但被申请人未能对该主张举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4、认为“保险人的业务员与投保人是亲属关系,业务员违规操作”,而存在亲属关系情况下办理保险业务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成为合同无效或责任免除的理由;况且业务员的违规操作属于被申请人内部管理问题。由于事实上被申请人所作的上述辩解不是被申请人《拒赔通知书》上载明的理由,并且其辩解均不能成立,故本庭不予采纳。三、裁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裁决如下: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3年1月5日签订的长泰泰安康(A)款人身保险合同无效。 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4、仲裁费¥¥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此款申请人已预交本会,由被申请人直接付给申请人。 上述款项合计10万元+¥¥元,被申请人于本裁决送达生十日内支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徐起儒 仲 裁 员: 仲 裁 员: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