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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件有约定 员工销售提成获支持

时间:2010-03-28
上诉人:北京XX文化传媒公司

    被上诉人:赵先生
 

    委托代理人: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 李居鹏律师 电话:021-22817315
 

    曾在某外贸学院毕业的赵先生,具有多家市场广告工作经验。30出头的他,为谋求个人事业发展,于2006年9月跳槽至北京XX文化传媒公司工作,在赵先生收到的北京XX文化传媒公司上海办事处的电子邮件中,邀请他担任上海办事处销售总监,并在电子邮件的附件中承诺每月的税前工资为8,000元,对个人销售业绩还可按一定比例提成。
 

    一周后,赵先生如愿加入了该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工作合同,约定赵先生担任销售总监职务,税前工资收入8千元。
 

    赵先生在进入公司后短短三个月时间里,就为公司签订了两份广告合同:一份是代理婴幼儿用品广告、一份是代理保健品广告,二份广告给公司带来了不少收益,合同总金额将近400万元。然而,这之后赵先生却只收到2万余元的销售提成,大大少于公司之前承诺的提成比例。更令赵先生尴尬的是,次年6月4日,他却收到公司解除聘用关系的通知,赵先生失业了。
 

    2007年7月18日,赵先生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认为:因被申请人公司所在地在北京,故该劳动争议不属其管辖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2007年7月23日,赵先生向长宁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互利公司支付拖欠的销售业绩提成款差额和未报销的交通费、通信费等。
 

    被告XX公司辩称,广告合同上虽记载原告是客户代表,但广告客源是公司其他人员开拓的,之所以让赵先生挂名是为帮助他树立销售总监的形象,对此公司已向赵先生发放了2万余元奖金,认为原告再主张销售业绩提成差额缺乏依据。
 

    原审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被告XX公司应向赵先生支付销售业绩提成差额款8万余元;并报销系争交通费、通信费等。
 

    一审判决后,XX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赵先生合同提成差额款。XX公司称,赵先生是2006年9月26日进入该公司工作的,同年10月8日即参加洽谈广告业务,证明该广告项目是XX公司自身资源,而不能算成赵先生的工作业绩,故不应适用约定的提成比例。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据与劳动者的约定,按期、足额地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上诉人XX公司在发给赵先生邀请加入该公司工作的电子邮件中,对赵先生的基本工资数额和销售提成方式都作了明示,赵先生至该公司工作并开展广告销售业务的行为,意味着接受了XX公司提出的工资待遇的方案,即双方在此项内容上取得了一致。由于双方当事人对销售提成比例的约定内容中,并没有规定销售业务员获得提成必须以自主开发客户资源为前提。基于赵先生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他为促成合同项目的成功付出了劳动。而上诉人XX公司在二审中,仍然没有举证证明有其他人员共同参与了两个广告合同项目的工作。因此,法院对上诉人XX公司认为赵先生不应适用约定提成比例的主张,难以采纳。XX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支付赵先生的销售提成款。
 

    据此,在2008年7月2日下午的集中宣判中,一中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XX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例作为上海市一中院2008年“民生案件审判经验交流会暨新闻通气会”通报的3起典型案例之一,受到了新浪网、解放日报、新民晚报、人民网、人民法院网、法制日报等多家全国性媒体的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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