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盗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量刑
2011年年初犯罪嫌疑人A伙同他人在昆山某公司仓库内多次盗窃黄铜计三百多斤,价值人民币一万余元。本案因A在公司没有管理仓库的职权,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罪进行刑事立案,同时因盗窃金额以达到一万以上,根据法律规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案发后A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经公诉机关查明其犯罪时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同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辩护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及盗窃罪定性没有异议,补选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
二、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和减轻的情节
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的认定表示认同
三、被告人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确实主观上比较积极主动,但相对于其他同案犯来说作用要小,每次起意盗窃均不是被告人,主要实施偷盗的行为也不是被告人,主要实施销赃包括联系收赃、谈价、收钱、分钱均不是被告人。
2.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前没有任何劣迹。
3.被告人归案后一直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由于被告人自幼读书至小学六年级,因为学习差而辍学,年少时缺少父母管教,之后外出打工,为了生活过早踏上社会,涉世未深之时,又缺乏法律意识,一时贪图不义之财而走上犯罪道路,辩护人相信通过这次刑事处罚,被告人一定能吸取教训,在以的人生道路上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希望合议庭能对其减轻处罚。
本案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法制意识淡薄,家庭管教缺失,交友不慎及贪图钱财,以至走上犯罪道路,今后应当加强法律知识学习,吸取教训,通过诚实劳动,改过自新。同时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作出以下判决: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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