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都喜诉区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法接受原告徐都喜的委托出庭代理诉讼,通过四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尧都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金星(王 )颁发0726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尽到审查义务,应当依法撤销。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原告全家是王庄斜3.6亩(登记为3.44亩)土地合法承包人。
1987年,原告全家9口人,王庄斜每人0.4亩,共分得3.6亩。这有98、99年村委发的《监督卡》和证人证言可证,两第三人均无异议,当时口粮田和责任田共计15.03亩(03年丈量有误差)。
二、2000年该3.6亩的代耕人实际是刘秀平,刘与第三人的换地行为村委并不知情。
2000年,原告之妻有病无力耕种,通过与本家兄弟徐长锁协商将地交由其代耕,税费由其承担,后徐长锁将该地交由其亲弟媳刘秀平耕种。后来原告发现第三人王金星在该3.6亩地里栽葡萄树,前去阻挡方知换地的事情,原告也没有再多问。村委当庭也表示不知道。
三、原告于2009年方知该3.6亩土地登记在王金星名下。
2003年村委一手操办的经营权证发给原告,原告(其他村民也一样)并没有留意其内容。2009年原告想收回该3.6亩土地,随与徐长锁、刘秀平和王金星协商,徐长锁和梁卫管等人也参与了调解,没有结果,这时原告才从王金星口中得知,该3.6亩土地登记在其名下。
四、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且登记程序和内容违法。
1、依照《土地承包法》第19条的规定,发包时应当成立选举工作组、公布承包方案、讨论承包方案、实施承包方案、签订承包合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22条规定,村委会实行村务公开、公布。但2003年发包方未进行上述工作,村委会说公示过方案,但没有证据证明。
2、1998年党的15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3条、1997年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的通知》第2条规定,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再延长30年、大稳定小调整、小调整方案要经2/3以上的村民同意并报政府审批。《土地法》第14条也是同样的规定。但村委没有小调整的过程,把3.6亩土地登记在王金星名下显然错误。
3、《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的承包期限为30年,但被告所发的经营权证记载的期限只有22年,这显然违法。
4、1995年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第3条规定,“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
5、经营权证与承包合同记载的四邻不一致,并且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对申请登记的材料审查不严,发包的程序和实体问题均有违法,登记行为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等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07260号经营权证。
代理人 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 贾海龙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注:一审判决书撤销了该经营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