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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时间:2012-06-14
曾永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思刑初字第127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男,汉族,19907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兴刚、李彩艳,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永强,男, 197315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98被刑事拘留,同年1011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永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1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仰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兴刚、李彩艳,被告人曾永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98日凌晨3许,被告人曾永强在厦门市思明区牡丹酒店附近墩仔家园小区外路边,因其停放在此的闽DT9962出租车被被害人方某某损坏,两人产生纠纷并相互扭打。其间,被告人曾永强纠集在场的多名老乡(均另案处理)共同持砍刀、铁棍等工具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陈某某、郭某某、黄某某、吴某某、龙某某、黎某某、汤某、涂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门诊病历材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材料,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曾永强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诉称,其当日被曾永强打伤后在厦门市第174医院住院治疗9天,伤情属轻伤,经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诉请判令被告人曾永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11532元(本文下述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540元、护理费630元、误工费22800元、营养费230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7130元(按2011年厦门市城镇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以上合计105938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票据、诊断报告、出院小结、户口材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曾永强辩称其因车辆被砸而与被害人方某某扭打,并未持械砍伤被害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永强表示愿意赔偿合理合法的部分,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对事件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98日凌晨3许,被告人曾永强因其停放在厦门市思明区牡丹酒店附近墩仔家园小区外路边的闽DT9962出租车后视镜被被害人方某某损坏,遂与方某某发生争执进而扭打。其间,被告人曾永强纠集在场的多名老乡(均另案处理)共同持砍刀、铁棍等工具殴打被害人方某某,致其左桡骨上段劈裂骨折,左前臂缝合创长达11.8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伤残等级十级。经群众报警,被告人曾永强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害人方某某受伤后于201198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4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8天,支出医疗费合计11532.34元,医嘱术后全休8-10周。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因不小心将一辆停放在墩仔家园小区门口的出租车后视镜打碎,与司机发生争执,后该司机朝路边小店喊了一声,出来数名手持铁棍、砍刀的男子,与该司机一起殴打方某某及其朋友江某某。该出租车司机先用拳头殴打方某某,之后从别人手上拿了一把刀对其进行砍打,砍伤其左前臂及腰、腿部位。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朋友方某某、江某某、黄某某等人在本市思明区西林西里一家鸭肉店吃饭后出来,方某某拍打了停放在路边的闽DT9962出租车后视镜,后与司机发生纠纷,该司机喊了六、七个老乡出来,拿着砍刀、铁棍对方某某及其朋友进行殴打,该司机从老乡手中拿过一把刀砍伤方某某的左手、背后和脚,其他人还追着江某某砍。

3、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朋友方某某、黄某某等人在本市思明区西林西里一家鸭肉店喝完酒后,因方某某拍打了停放在路边的闽DT9962出租车后视镜与司机发生纠纷,该司机从旁边的店里喊了老乡出来,从他们手中接过一把砍刀朝方某某砍去,方某某的手、背部均被砍伤,之后他们又拿刀追砍江某某。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朋友在本市思明区西林西里一家鸭肉店吃完夜宵准备回家,方某某把路边停放的一辆出租车左后视镜弄破了,双方协商不成,突然从小吃店冲出来十几个拿着铁棍的人,将方某某左手打伤、江某某脚部也被打了两棍。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朋友方某某、江某某、郭某某等人在本市西里云顶鸭肉小吃店吃完夜宵准备回家,因方某某把路边停放的一辆出租车后视镜弄破了,与该车司机发生纠纷,该司机从路边店里喊了十来个人出来,大部分手中有砍刀,他们围住方某某朝他砍打,之后还追着江某某打,方某某的左手和江某某的脚都被打伤。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朋友在本市牡丹大酒店后面时,十几个出租车司机用铁棍打伤其朋友方某某、江某某,其中闽DT9962出租车司机被警察抓住。

7、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墩仔家园小区物业保安,201198凌晨3时许,其在墩仔家园巡逻时看到大门口围了很多人在吵架,其中两个男子手中拿着铁棍。

8、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老乡曾永强、汤某、涂某某等人在本市牡丹大酒店旁一家食杂店打牌时,曾永强听说他驾驶的出租车被砸坏了就独自跑出去,之后其三人到外面查看情况,看到曾永强的出租车旁边有很多出租车司机围着几个年轻人在争吵,其中有一名年轻男子手上受伤流了很多血,曾永强手中拿着一根长约一米的棍状物,棍状物前端连着类似砍刀的物体,另外还有外号叫“江总”、“杜鸭子”的出租车司机也拿着棍状物体。

9、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老乡曾永强、黎某某、涂某某等人在本市牡丹大酒店旁一家食杂店打牌时,曾永强得知出租车被砸后就跑出去,之后其三人出去看到曾永强和十几名老乡围着五、六名男女青年争吵,其中有一男子手上受伤,曾永强及外号叫“江总”、“杜鸭子”的出租车司机手上拿着棍状物体。

10、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老乡曾永强、黎某某、汤某等人在本市牡丹大酒店旁一家食杂店打牌时,曾永强得知出租车被砸后就跑出去,之后其三人出去看到曾永强和十几名男子围着五、六名男女青年争吵,其中有一男子手上受伤流血,曾永强及外号叫“江总”、“杜鸭子”的出租车司机手上拿着长约1米的棍状物前端连接着砍刀。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方某某及证人陈某某、江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曾永强就是与方某某发生纠纷并持刀砍伤他的闽DT9962出租车司机。

12、被害人方某某的门诊病历材料及出院小结、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伤残等级评定为第10级。

此外,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闽DT9962出租车照片、被告人户籍材料、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亦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综合评析上述证据,本院认为:

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与证人陈某某、江某某、郭某某、黄某某、吴某某、龙某某等证人的证言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方某某因损坏闽DT9962出租车后视镜而与该车司机即被告人曾永强发生纠纷,被告人曾永强纠集他人持砍刀、铁棍对被害人方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左手臂、右腰部受伤流血的事实,证人黎某某、汤某、涂某某的证言亦证实被告人曾永强持砍刀及被害人方某某手部受伤的事实。反观被告人曾永强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否认持刀事实,但确认其与被害人方某某扭打后看到对方手臂上有一处刀伤流血,至庭审过程中,其确认持刀事实,但辩称未用刀砍伤被害人,其前后供述反复且自相矛盾,与上述可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相悖,故本院对被告人曾永强的辩解不予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提交医疗费发票6张、疾病诊断证明书、放射诊断报告单、出院小结等病历材料,户口本,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其因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4医院治疗的事实及损失金额,被告人曾永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证明医疗费金额为11532.34元,被告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提交的出院小结记载,其入院日期为201198,出院日期为2011916,住院天数8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天计算,应为480元。

3、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未提交相关护理费票据,但其伤后左前臂石膏制动,生活无法自理,必然产生护理费用,其主张护理期限9天,按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70/天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认定护理费为630元。

4、误工费。根据疾病诊断证明书体现,医嘱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术后全休8-10周,故本院依法确定其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8+10周(70天),即78天。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称其系个体经营,但未提交收入证明及误工前六个月从事相关行业的证明,故本院参照厦门市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即29253/年÷365*78=6251.33元。

5、营养费、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具体费用金额,本院综合考虑其复诊、检查、疗伤等必然产生营养费、交通费损失,结合其伤残情况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

6、残疾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本证明其系厦门市城镇居民,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等级为第10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厦门市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因厦门市统计局尚未发布2011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关数据的权威公报,故残疾赔偿金仍应按照厦门市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53/年×20年×10%计算,为58506元。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金额11532.34元、住院伙食补助480元、护理费为630元、误工费6251.33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8506元,合计78799.67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永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他人之间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因被害人方某某对于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曾永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持刀伤害并致他人十级伤残,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及具体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酌情惩处。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曾永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身体伤害,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合计78799.67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永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98日起201317日止)

二、被告人曾永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八千七百九十九元六角七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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