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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局长故意杀人案上诉状

时间:2012-12-08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于某某,男,195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威海市。
   辩护人孟庆强,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故意杀人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字第号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人于方民无罪。
  
   上诉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据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直接证据只有证人周某某和从某某的证言笔录,并片面截取其他证人的证言内容,凡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部分就予以认定,凡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部分就一律不予采信,以上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且互相不能印证,不能形成一个封闭的、完整的证据锁链。
  1、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存有明显的虚假性,应是伪证。证人周在刑警大队所作的三次证言笔录前后不一致,互相矛盾,漏洞百出,其可信性值得怀疑。第一次笔录周承认听到被害人与加害人对话,而第二次笔录却听不到了。第一次笔录有两人打架的陈述,而第二次笔录却又没有了。前三次笔录周始终不敢承认亲眼看到加害人压人,一切只是他的主观推断,而在本次庭审中公诉方又出示了庭审前没有在证据目录中出现也未在原一审二审期间出示的新证据,即对周的补充询问笔录,对以前笔录中出现的漏洞和矛盾之处进行弥补和解释,又确定亲眼看到了加害人开车压人,不能不让人怀疑是被诱导作出的。但如此有利于控方的证据为什么不在一审二审中出示?难道公诉方早就预知该案必定会有重审,要在本次重审程序中作为杀手锏使用?同理,公诉方出示的周的妻子的证言笔录,更是欲盖弥张,只是妄图掩盖自己证言的漏洞,是一份传来证据,是明显对周证言笔录的不合情理之处进行遮掩,反而暴露了证言的虚假性,令自己都觉得无法自圆其说。且公诉方不能提供周之妻证言中提到的曾经报警一事,既无公安部门的报警记录,也无相关笔录。
  2、从某的证言笔录违背科学常识,不具真实性。晚上在汽车大灯开着的情况下,证人从距离近100米处是根本不可能看清车前牌号码的,更不可能看清车的品牌标志,也不可能听到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对话,这些情况只要到现场实地实验一下,孰真孰假立现;且其证言前后不一致,第一次笔录中从称不能看清加害人的相貌,但第二次证言笔录却对加害人的相貌进行了详细描述,明显是在诱导下作出的。在起诉卷42页中可以反映从当时不认识被害人,“后来听说姓李”,而本案另一证人刘新涛的证言却证实从不仅认识被害人,而且应该是熟人,并知道被害人的小名叫“小利子”(见起诉卷第50页),从为什么不敢承认认识被害人?为什么要做虚假陈述?他害怕什么?这充分说明其证言实属谎言,不具真实性。
  3、本案中其他证据和证人证言,都不能直接证明造成李某某受伤的加害人就是于某某,也不能证明与于某某发生争执的人就是受害人李;相反,于某霞、刘某某、李某、解某、张某及姜某、刘某、魏某等的证言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于某某没有开车压人。解某、李某、刘某涛的证言和报案记录可以证实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被告人被别人拍打车辆发生在前,被害人被撞发生在后,其间时间相隔半个小时左右。李某证言证实他与被告人分手后到“国托有事大概1个多小时左右回来,看见李在我家房东头躺,”这足以说明被告人没有“压人”的作案时间。以上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并不是致被害人被撞伤的加害人,与于某某发生争执的当事人也不是受害人,而是另有其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不论从时间上还是空间上来说未曾相遇过,被告人是无罪的。
   通过对以上所有证据的分析,可以看出:一、被害人与证人从某均认定加害人是平头,而被告人于某某是分头;二、从公诉方提供的山东省威海市第sdwh04200206210665号110案件详情单上看,电脑记录报警时间为2002年6月21日22:55:52,从某、周某、刘某涛和姜某的证言都证明事发后立即报了警,说明案发时间应为当晚22时50分左右,正与李某的证言(到国托有事一小时后回来)相吻合,而一审认定案发时间为当晚22时20分左右,既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情理,事发后众人围观却不报警长达近三十分钟是无论如何说不过去的;三、从某、周某、于某霞、刘某等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均证明案发前有人在现场打架,而且与被告人发生争执的正是其中一人,而受害人李却未参与过打架,只是在街上溜达;等等……以上种种疑点,如何解释?一审判决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从何而来?岂非掩耳盗铃?!
  
   二、一审受“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在证据的认定上采取了双重标准。
   在本案控辩双方的证人证言存在许多矛盾和冲突的情况下,一审竟以控方证人证言为标准,以辩方证人的证言内容不符合控方证人证言内容为由而不采信辩方证人证言;一审对控方证言存在的矛盾和漏洞不能给予合理解释,却以人脑“不是摄像机对事情经过录制后的回放,不能要求它象摄像机一样准确……,不能仅以其存在偏差就否认了它的证明力”(一审判决书用语)等理由推脱,但却紧紧抓住辩方证人因记忆造成的误差大做文章,否定了辩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一审甚至以“排除了其他车辆作案的可能”为由认定被告人有罪,更是难以成立,难道排除了其他车辆作案,就一定是被告人作案?这种排除法是相当危险的,它可以随意出入人罪,完全是一种“有罪推定”思想的表现。
  
   三、一审程序违法,限制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证权,不公正的程序难保公正的结果。
  
   1、控方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使法庭无法对证据进行审查,也不能保障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证权,依法不能做为定案的根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做为定案的根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更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除非是“未成年人”或“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才可不出庭作证。因此,未经质证的证言笔录不能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既体现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力,又是被告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前者不能替代,后者不容剥夺。在本案中,公诉方有义务举出证明被告人于方民有罪的证据,并将其提交法庭进行质证,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律的规定,也是公诉机关的义务,而公诉机关并未申请法院要求证人不出庭作证,在此情况下,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并且,公诉方应在开庭前将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提交法庭,而公诉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变相限制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质证权,有违诉讼诚信原则,也有违公平公正的司法精神。本案也不存在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合理理由,证人解某之母毕某在辩护方的要求下能立即出庭作证,且证人谢某就在公安机关羁押之中,完全可以出庭作证,一审却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四款“有其他原因的”为由同意证人不出庭作证,其他原因是什么原因?最起码应该是与前三款规定性质相同证人出庭作证确实困难的才行,而不是任意扩大解释。这完全说明不是证人不能出庭作证,而是公诉方根本就不想让证人出庭作证,而且毕某的出庭作证说明了其是在控方的诱导下为控方提供了有违事实的证言,根本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控方不敢让证人出庭作证,也充分说明了控方的证人证言是经不住质证考验的。何况在本案中控方证人的证言存在这么多疑点和矛盾的情况下,证人不出庭作证,不经过有效的质证,根本无从查清事实。
   2、控方在庭审中提供了未在证据目录中出现的新证据,在辩护方多次要求延期审理的情况下,一审无正当理由不予批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3、在庭审过程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违法要求辩护人退庭回避,在辩护人的抗议下,才准予进入审判庭继续参与审理。
   4、在本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即对证人以涉嫌为本案提供伪证为由采取强制措施,严重违反程序,且以证人证言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让辩护人对证言笔录进行完整审核,在辩护人提出不公开审理的请求后,也不予理睬。致使辩护人根本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有效的质证,实际剥夺了辩护人的质证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任何物证支持,证据严重不足,程序违法,实属错误判决,请求依法改判。
  
   此致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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