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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板恶意欠薪,可以考虑控告其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时间:2012-10-08
老板恶意欠薪,可以考虑控告其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近日,备受社会关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菏泽市市首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在山东省曹县法院宣判。法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人刘诗超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诗超当庭表示服判。

审理查明:去年2月22日,被告人刘诗超与承建商李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承包曹县“鑫光嘉苑”建筑项目工地17#、18#、21#楼的清工部分。此后,被告人刘诗超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黄某某、李传某等人。去年8月至12月四个月的时间里,承建商李某某陆续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给被刘诗超工程款3 256 084元,但刘诗超自去年3月至同年12月底累计拖欠黄某某、李传某等民工工资共计434782元。2012年1月7日,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刘诗超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刘诗超在收到指令书后三日内支付所拖欠的民工工资,但至案发刘诗超仍未予支付。后刘诗超为逃避支付民工工资到河南省焦作市承包其他工程。6月15日被河南省焦作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诗超领取工程款后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刘诗超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设立背景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出于加强民生保护目的,加大对一些严重损害劳动者利益的行为惩处力度,

恶意欠薪

单位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2,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向用人单位送达《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仲裁不论是否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均构成。
 
  3,各级法院已向用人单位送达《民事判决书》,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判决书已生效或虽因劳动者提起上诉而没生效但用人单位没有提起上诉的。
 
  4,各级信访机关已向用人单位送达批转文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5,具体来说是行为人采取了欺骗、隐瞒等非法手段,达到故意不支付的目的。首先,我国刑法采取“定性+定量”的立法模式,因此拖欠劳动报酬的数额上应该有限制。二是时间上也要作出限制。三是程序上也要作出限制。如之前需通过劳动仲裁并有仲裁裁决或有相关部门的责令、判令支付薪水的文书等。
 
  四,犯罪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劳动者的财产权,又妨碍了正常的劳动用工关系,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法律后果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法律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现实意义

  因拖欠民工工资12万元后逃匿,包工头胡某被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此案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自今年5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四川首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刑事案件。包工头聘请工人做工,支付劳动报酬是理所应当的事情;工人做工拿到工资,按劳所得是天经地义的事情。然而,总有那么一些包工头,故意拖欠工人工资,甚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不但遭人口水,而且触犯法律,到头来“陪了夫人又折兵”,完全是咎由自取。《刑法修正案(八)》将部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入刑”,目的是加大对劳动者获得报酬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而在该案中,胡某并非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无力支付民工报酬,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性;而且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且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所以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元旦、春节将至,此时正是劳动纠纷发生的高峰期。四川首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判决,无疑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现实意义。其意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对劳动者而言,工资被恶意拖欠时,完全可以拿起法律武器依法维权。只有劳动者的维权意识增强了,用人单位和包工头之流才不敢胆大妄为,恶意拖欠工资才能从逐渐减少到最终退出历史舞台,这是社会发展、社会文明的必然。第二,用人单位和包工头之类的人,一定要信守承诺,诚信做人,遵纪守法,所作所为不能突破底线。否则,最终一定会受到道德和法律的双重审判,不仅身败名裂,而且人财两空。对于《刑法修正案(八)》中的“部分”一词,属于法院判案的“酌情”范畴,但用人单位不能钻这个“空子”而对法律抱有侥幸心理,劳动者更不能因为这点“缝隙”而放弃依法维权的权利。当然,对于这个“缝隙”,一方面应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避免法律寻租和权力寻租;另一方面,还应加大对法院判案的监督,杜绝法官徇情枉法、徇私枉法。只有这样,劳动者才能按时足额拿到血汗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才能真正发挥应有的威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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