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制度,是现代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辩护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是刑事诉讼程序科学化和民主化的重要标志。辩护的机制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的实际操作方式、作用、状态。它是刑事辩护制度的动态体现,它集中、具体地体现在审判阶段,并因为诉讼模式的差异而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态。在崇尚安全价值的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司法更强调打击和控制犯罪。
关于刑事案件被追诉者的法律称谓,作了科学地修正(刑诉法第十二条)。由于在公诉案件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以及自诉案件自诉人起诉之前,尚无人对被进行刑事追究的人予以指控,所以理当称之为“犯罪嫌疑人”而不是被告人。称谓的变化决非修辞技巧,按照世界各国普遍通行的未经审判不得对任何人定罪的现代法治原则,被进行刑事追究的人在被提起公诉或自诉之前的诉讼地位,只能是某一个或数个犯罪的涉嫌者,即犯罪嫌疑人,只有到他被指控于审判机关时,其诉讼地位才变为被告人。
关于诉前辩护的开展,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从开庭前七天开始,大大提前到审查起诉之日。这表明,刑事辩护已由诉后延伸到诉前,即诉前辩护。与诉后辩护相比,诉前辩护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委托人尚未被指控,仍是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二是辩护人面对的并非审判机关而是检察机关。与自然意义的辩护不同,作为现代刑事诉讼三大职能之一的辩护,系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一方的指控进行的一系列反驳和辩解的诉讼活动。
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从开庭前七天开始,大大提前到审查起诉之日。这表明,刑事辩护已由诉后延伸到诉前,即诉前辩护。与诉后辩护相比,诉前辩护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委托人尚未被指控,仍是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二是辩护人面对的并非审判机关而是检察机关。
上述是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改革中的积极的一面,然而不能否认实践中尚有诸多不尽人意的表现。主要表现在:会见难,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难等。律师认为刑事诉讼法的许多规定不能真正落到实处。究其原因,包括传统思想,以义务为本位,以及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观念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