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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实际中运用代位权保障自身权益

时间:2014-10-27

代位权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债权保全制度。在现实工作中,有关代位权诉讼的实务裁判规则要比法条更为复杂。今天,我们以几个代位权案例为大家简单讲解代位权在实际中如何正确运用,以保障自身权益。

1、代位权行使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

案情简介:2006年,生效判决认定煤炭公司应赔付方某等补偿费等538万余元。执行期间达成执行和解,煤炭公司将其800平方米商业面积抵扣前述债务。方某等嗣后又再转让该房产并获得610万余元。2007年,煤炭公司的债权人建筑公司以方某应向煤炭公司退还超额收益,而煤炭公司怠于主张为由起诉方某等主张代位权。

法院认为:执行法院依煤炭公司与方某等达成的执行和解而结案,虽未确认双方将案涉800平方米商业房产与生效判决确认的方某享有的538万余元债权进行抵销,但根据嗣后案涉房产已售得款610万余元,与抵扣的债务及利息基本一致,故煤炭公司与方某之间债权债务已实际抵扣完毕,由于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足以证明该房屋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值而买卖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压低销售价格证据,故煤炭公司不再对方某享有剩余债权。建筑公司虽对煤炭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煤炭公司对方某等的债权已因双方抵扣行为归于消灭,故建筑公司主张行使代位权的诉请应予驳回。

案件要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因双方实际抵扣行为而归于消灭情况下,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9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代位权纠纷案”,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兴宁市华侨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州嘉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方凯集团有限公司、陈方养、广东煤炭房地产开发公司、广东省煤炭建筑工程公司代位权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刘崇理、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2013:569)。

2、次债权是否已经生效裁判确认并非代位权诉讼前提

案情简介:2001年,资产公司以开发公司拖欠到期债权700万余元及利息,并怠于行使对实业公司的到期债权2000万元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实业公司抗辩称,其受让开发公司项目应付转让款及开发管理费1800万余元,但已支付400万余元,及应扣减的建筑面积损失、代缴土地出让金等后,开发公司对其已无到期债权。

法院认为:依实业公司与开发公司间合同约定,实业公司应支付项目转让款及开发管理费,但仅支付400万余元,余款未付,尚欠开发公司到期债权1300万余元。实业公司关于项目转让款应扣减的建筑面积损失、代缴土地出让金理由不成立。资产公司对开发公司享有贷款本金700万余元及利息的到期债权,开发公司享有对实业公司1300万余元的到期债权,因开发公司怠于行使其对实业公司债权,致使资产公司的到期债权受到损害,依《合同法》第7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判决实业公司向资产公司偿还开发公司所欠资产公司贷款本息700万余元及相应利息,同时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上述到期债权1300万余元在实业公司代为清偿的700万余元及利息范围内的部分即予消灭。

案件要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被代位的“到期债权”即使未经生效裁判确认,债权人仍可提起代位权诉讼。被代位债权是否已经生效裁判确认,并非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的前置条件。

案例索引:广东高院(200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76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开发公司代位权纠纷案”,见《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广州市益鹏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位权案》(田剑),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商事:3)。

3、代位权行使前提应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

案情简介:1994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建筑公司支付150万元作为工程信用保证金。杨某和莫某分别作为建筑公司工地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随后,杨某从其信用卡转款150万元至开发公司账户。2000年,因开发公司、建筑公司怠于履行施工合同,又不退还保证金,杨某诉请开发公司代位偿还。

法院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系代位权第一要件,且此种债权应当明确。本案中,杨某诉称其以莫某名义与建筑公司签订联营合作承接建筑安装工程协议,并以建筑公司名义与开发公司签订承建工程合同,尔后,依合同约定从自己信用卡转出150万元至开发公司,但其不能举出莫某与建筑公司所签协议及该协议与其有必然联系的证据,亦不能举证证实其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法而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虽存在建筑公司怠于行使债权事实,但杨某在不能证实建筑公司系其合法债务人前提下,无权以自己名义代建筑公司向开发公司行使代位权,故裁定驳回杨某诉讼请求。

案件要点:债权人不能证实其对他人享有合法而明确的债权前提下,虽然该他人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事实,债权人亦无权以该他人名义行使代位权。

案例索引:海南海口中院(2001)海中法经终字第71号“杨某与某开发公司代位权纠纷案”,见《杨景荣诉海南太阳系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代位权诉讼案》(傅海燕),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商事:623)。

从上述三个案例中可以看出,实践中代位权制度确实给债权人救济债权开启了一条可行之路,但要想正确运用代位权保障自身权益并没有那么容易。从合同签订之初,企业就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风险,并且尽可能的规避因为一念之差造成日后救济权得不到实施。就像第三个案例,如果杨某能够出示一份证明自己与建筑公司关系的文件,他就可以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而不会“赔了夫人又折兵”,不仅没有要回150万,还要搭上诉讼费、律师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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