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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中“违法行为免赔”条款应该如何理解

时间:2014-11-16

案情:


    2008年8月20日,甲融资租赁公司为员工王某等26人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承保被保险人的身故伤残、医疗费用。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2009年6月,被保险人王某与同事蒋某等五人受公司指派前往浙江省常山县查扣欠缴租金的一辆水泥槽罐车,王某等人多日查访后于12日凌晨3时许在路边找到该车,向驾驶员娄某告知己方身份并准备扣车时遭到其反抗,遂王某等人打砸车窗、强行扣车,娄某驾槽罐车逃离现场,蒋某等又驾驶商务车追赶,终于在某段高速公路上超过槽罐车并横在车前欲将其逼停,娄某不仅没有采取制动措施,反而直接撞向商务车并一直顶着该车行驶515米直至撞到另一货车尾部后才停下,导致王某当场死亡。该案经常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娄某犯故意杀人罪。后王某父母作为受益人向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0年3月18日,乙公司依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二条之“违法行为免赔”规定,作出拒赔通知书。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某父母作为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赔偿。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王某等依据租赁合同强行扣车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以及乙公司能否据此免除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此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赞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即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王某的追车、砸车行为,属于主观故意行为,是对他人的伤害。由违法行为造成的自身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保险公司可以据此免赔。保险合同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正当利益,双方均不能违背该基本原则,对于违法行为,法律不应予以保护。本案受害人的死亡,系由其违法行为造成,后果也应该由其承担,否则就会变相助长被保险人通过非法手段进行维权的行为。

   另一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从民法上分析属于私力救济,不构成违法,由于槽罐车承租人长期不缴纳租金,根据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公司本身即有权对车予以扣押,而槽罐车常年在外营运、躲避租赁公司,导致该公司只能派员工多方查找,在最终找到该车时其又准备逃匿,当时情况下王某等人采取追赶、拦车等措施都是合理合法的。而且即使王某等行为违反交通法规等,其行为与其死亡之间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王某死亡乃娄某故意犯罪所致,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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