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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争议的法律问题七至十一

时间:2014-11-17

公司治理争议的法律问题(七)

 
    (文接上期)
 
    五.公司知情权诉讼法律制度
 
    笔者认为,由于公司法立法方面的原因,股东知情权事实上是一项先天“残疾”的权利。此种缺陷从公司制度层面而言,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需要股东书面请求、提前申请。即股东对自己的公司不享有任意知情权;
 
    二是公司要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正当性”进行审查。一旦公司“认为”股东“目的不正当”,则从公司治理的运行机制方面,股东知情权的行使途径即被否决,只能转而寻求司法途径解决;
 
    三是知情权的范畴受到限制;
 
    四是具体保障知情权实现的形式——公司资料的获取方式受到限制。
 
    公司法赋予了公司对自身股东的抗辩权,从而使得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难以避免的冲突“诱发”机制。笔者认为,从投资的基本原理来看,公司法以保护公司利益为名而设定对股东知情权的抗辩机制是不合理的,因为其否认了公司利益归根结底应当回归到股东的利益机制上来的特性,抹杀了公司利益应当服务于股东利益的投资目的。事实上,所谓的“保护公司利益”的立法动因最终保护的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知情权不应受到任何限制,即凡是与公司及其经营行为有关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合同文本、债权债务凭证及其他任何信息文件及法律文书等均应当是股东查阅的范围,这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股权机制的必然要求。同时,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或记名式股东的知情权亦应不受任何限制,但对于无记名“股民”类股东的知情权可给以一定的限制,对此公司有权行使“非正当目的”的抗辩权。
 
    在最高人民法院《李淑君等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案例中,其主要裁判思维是: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
 
    该案例确认了当事人享有的知情权主要是查阅权,其权利范围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该案例对股东实现知情权的途径即资料的获取方式作出了限制:公司法虽赋予了股东获知公司运营状况、经营信息的权利,但规定股东有权“复制”的文件仅限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未规定可以“复制”公司财务会计账簿。
 
    面对上述立法缺陷,笔者认为股东可以通过诉前或诉讼“证据保全”措施,对财务资料或其他涉及知情权诉讼标的的公司资料实施保全。这一措施有利于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篡改”财务信息,有利于股东胜诉后在执行阶段可以确保获得真实的财务资料。
 
    同时,司法权不仅应当保护股东通过证据保全行为获得公司真实资料的权利,股东亦有权通过司法鉴定来“审计”有关财务资料,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财务资料方面“作伪”,并有权以审计结论来作为解决股东与公司之间有关权益纠纷的依据。
 
    因此,在公司法未被修订前,司法实践的任务是尽可能地利用司法裁判权“微调”有关不良制度,合理地规制公司的抗辩权,从而将公司法立法缺陷的消极影响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并力争用司法判例的导向性来引导立法的修正工作。
 
    (未完待续) 
 

公司治理争议的法律问题(八)

     (文接上期)
 
    “隐名股权”是一种特殊的公司股权治理结构存在形态。从公司实务来看,无论是内资公司或外商投资企业,均存在隐名股东法律纠纷问题。
 
    六、隐名股东“显名化”之诉的法律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解释三》及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一)》中对隐名股东的权利及法律地位给予了有条件的承认。
 
    以外商投资企业为例,即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予以支持:一是隐名股东已经实际投资;二是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是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在内资企业中是征得股东会同意)。
 
    笔者认为,“实际投资”易于审查,但对于其他股东是否“认可”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则比较难以举证。公司实务中包括:吸收隐名投资者参与公司管理;允许其参加公司治理机关的有关会议;以股东身份给其以利润分配;任命隐名投资者担任一定的公司管理职务;认可隐名投资者以自己或显名股东的名义处分该显名股东名下的有关权利等。
 
    如果隐名投资者只是主张自己的利益请求权而不对公司主张其股东身份“显名化”权利的,则不受前述第三项条件的制约;反之,如果其主张的是公司的显名股东身份并要求得到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和工商登记公示的,则必须受到“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这一条件的限制。
 
    在外商投资企业中,隐名股东一般是中方投资者,这是因为中国对内外资企业实行双轨制管理体系,导致外商投资企业在税收及各种“优惠政策”方面占有优势,享有超国民待遇。司法实践中,对于发现借用外商投资者而搞隐名投资所产生的假外资企业,应当以司法建议的形式要求有关部门予以纠正。此类隐名投资者要求成为显名股东的主张不应当受到“征求”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同意的制约,因为该类企业根本不存在“外商投资”的事实基础。
 
    真实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如存在隐名股东的,则其权利应当受到相应的保护。但对于涉及投资合同效力纠纷的,应当作出合理的判定。即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因为,隐名投资者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并不受外商投资审批制度的制约,故当然不存在以未经审批为由而确认其无效或未生效的法律空间。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存在一个重大的区别,即在诸多的投资环节中外商投资企业必须要受到中国审批制度即行政许可制度的制约,故审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结构的效力不仅要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法、合同法和公司法制度,而且要受到审批与许可制度的约束,而内资企业则主要依据合同法来审查其效力问题。
 
    笔者认为,内资企业中隐名股东涉诉后的“显名化”裁判条件应当考虑下列三项因素:
 
    一是应当考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的法定要件是否成就;二是股东会会议形式及决议文件的形成不必拘泥于严格的会议形式,只要不损害股东的意志表达权即可;三是在确认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且符合股东变更登记条件的情形下,可在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基础上,司法裁判有权直接判令公司及相关责任人限期在工商管理部门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被确权股东(即涉诉的隐名股东)之名下。
 
    (未完待续) 
 

公司治理争议的法律问题(九)

 
    (文接上期)
 
    公司决议诉讼是公司治理争议中最为典型的纠纷类型,凡是涉及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事项的实体性或程序性效力争议的,均易引发公司决议诉讼。
 
    七、公司决议诉讼中的法律规则
 
    公司决议诉讼主要规定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和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中,分别为“公司决议效力之诉”和“公司股权强制回购之诉”两大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一中所涉及的对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所调整的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则不属于公司决议诉讼的范畴。
 
    司法实务中,已经形成对公司决议诉讼的一般性裁判规则。诸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张某某诉江苏万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等股东权纠纷案》中(最高法院公报[2007]第9期),其裁判思维包括: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会议决议,应当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个人决策亦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申请确认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公司法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作出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股东必须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逾期则不予支持。
 
    第三,对于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只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60日期限规定的限制。
 
    上述裁判思维弥补了公司法解释一关于公司决议撤销诉讼中有关起诉期间制度适用的不足。但是,该判例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的准确含义,即此时的异议股东应当适用的起诉期间是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还是依然应当适用60日的起诉期间,只是对该60日期间的起算时间点有所不同?
 
    笔者认为,公司法所谓60日的起诉期间只能约束真实的股东会及其所作出的决议,对于股东针对“虚构”的股东会及其决议所主张诉权的涉诉期间不受该60日的约束,是指在确定该股东的起诉期间时不是在虚构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间,而是在该被侵权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60日的起诉期间。因此,此类情形显然不能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
 
    此外,公司实务中常有这样的争议,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作出后未能得到及时履行,其根源在于遭到某方股东的异议而导致无法办理工商公示登记。显然,在遇有公司决议纠纷时,工商行政部门是否应当拒绝受理或中止办理工商登记事项就是一个公司法实务中的重要问题。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该项规定表明,在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前,有争议的股东会决议在法律上被推定为法定有效。如果有关股东要求否认该类决议的效力,必须提起撤销之诉或无效之诉。
 
    因此,异议股东没有权利要求工商部门中止办理公司决议的登记事项;工商部门也无权以职权自动中止或是拒绝受理有关登记申请。因为在公司有关决议被撤销或被确认为无效前,其法律效力应当推定为法定有效,公司决议应当得到执行。(未完待续)
 

公司治理争议的法律问题(十)

    (文接上期)
 
    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赋予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而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设立,对股东监督公司管理层依法履职提供了制度性基础,对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起到重要作用。现从实体与程序方面解析股东派生诉讼在司法实务中的裁判规则。
 
    八、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与司法裁判规则
 
    (一)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主要事实基础
 
    第一种情形是公司高管层损害股东质询权,并对公司利益构成侵害的,股东有权提起派生诉讼。
 
    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因此,如果公司前述管理层人员拒绝履行接受质询的义务或者在质询中所答复的内容构成对股东的隐瞒、欺诈等一切不诚信行为且构成对公司利益侵害的,股东有权按照法定程序提起股东派生诉讼。
 
    第二种情形是公司高管层损害公司监事会或监事职权,并构成对公司利益侵害的,股东有权提起派生诉讼。
 
    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应当说,监事会及监事的职权来自股东或股东会的授权,其归根结底是股东权利的体现。如果损害了监督权,则必然损害股东权利并进而构成对公司权利的侵害。
 
    第三种情形是存在第三方侵害公司权利而公司治理机关怠于维护公司利益的,则股东有权提起派生诉讼。
 
    公司法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符合法定程序条件的股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种情形是公司监事本身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损害公司利益情形的,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在前述公司治理机关拒绝行使诉权的情形下由其自行提起派生诉讼。
 
    (二)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及程序性规则
 
    第一,股东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前置条件。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是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则股东有权提起派生诉讼。
 
    第三种情形是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提起派生诉讼。
 
    (三)股东派生诉讼的法定特性
 
    1.根据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内在结构,凡是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该类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股东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目的必须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诉讼利益最终归结于公司享有,但诉讼风险则由涉诉股东承担。
 
    2.在股东派生诉讼中,不针对涉诉股东而设定担保义务,这是因为派生诉讼具有公司内部治理方面的“公益性”。该类诉讼的特性与股东对公司决议存在异议而提起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或撤销之诉完全不同,因为后者是为了股东“私益”而设定的救济制度。
 
    3.股东派生诉讼与合同法代位权诉讼制度存在法理上的内在关联。
 
    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这就是代位权制度的基本内容。(未完待续) 
 

公司治理争议的法律问题(十一)

     (文接上期)
 
    前文解析到,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与合同法中代位权诉讼制度在法理上的内在关联性问题。
 
    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代位权之诉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具体形式。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本可以对自己的债权自由支配。但是,在债权人又作为另一债权人的债务人时,如果其放弃或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而影响到对他人债务的清偿能力的,法律为保全他人的债权,准许债权人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前者的债权。
 
    股东派生诉讼中,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公司自身以及公司的治理机构、公司高管层均有权利或义务决定有关诉讼事项;同时,公司股东的质询权、监督机构的监督权等受到侵害时,公司治理机关也有权利、有义务作出司法救济的决策。但是,诚如合同法代位权制度的涉诉背景一样,当公司的治理机关及相关责任人像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那样“怠于”履行职责的,则赋予股东“代位”诉权是完全必要的。
 
    应当注意的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是股东“自益性”诉讼,而不属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范畴。
 
    九、公司担保诉讼法律问题
 
    (一)普通公司担保制度
 
    新旧公司法相比较而言,有一个重大的立法价值观方面的修正。旧公司法采取了严格限制甚至排斥公司对外担保的立法态度,而新公司法完全放开了对公司担保的禁限性规定,认为公司是否为他人提供担保属于公司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因此,新公司法是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来规范公司担保的。这一制度集中地体现在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即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不仅如此,公司法还“解禁”了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规定,但设定的限制性条件有三项:一是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二是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三是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也就是说,公司法本身不禁止任何类型的公司担保,但在涉及不同主体身份时对公司担保决策机制的要求是不同的。
 
    (二)公司管理层违反公司治理制度而越权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
 
    笔者认为,此类情形应当适用“内外有别”的原则来进行效力确认。如果公司为内部股东提供担保的,则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否则该类越权担保应当归于无效或可撤销。
 
    反之,公司管理层越权为外部第三方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则不得否认该担保效力,但有证据证明该债权人与公司管理层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等非法行为的除外。至于在公司内部则可以追究管理层的违规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或其他法律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担保法《解释》第四条关于“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旧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已经被新公司法实质性地废除,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当再具有适用效力。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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