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会见与通信的一般规范
第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其住所、单位进行,也可以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地点进行。
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不得在犯罪嫌疑人所居住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进行,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除外。
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其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进行见。
第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的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会见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到场,并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辩护律师会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辩护律师会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应当有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人参加,并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辩护律师会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外国人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翻译参加,并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三条 辩护律师在会见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了解看守所的地理位置、作息时间,准备会见所需的法律手续;
(二)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或者通过阅卷了解案件基本情况;
(三)在确定会见时间后,辩护律师可以通知委托人,了解其是否有转达问候、交代家事等允许律师代办的合法事项。
第四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等“三类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上述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许可。
辩护律师申请在侦查期间会见上述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予以回复,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
第五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第六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携带以下证明、文件:
(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用介绍信;
(二)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及其复印件;
(三)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四)不同诉讼阶段需要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七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首先征询其是否同意聘请本律师的意见。如同意,则让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如表示不同意,则记录在案并让其签字确认,再与委托人办理解除委托合同的手续。
第八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单人进行,也可以双人进行。重大、敏感、复杂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变供述的案件,以双人会见为宜。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会见所需时间、次数及会见的主要内容。
会见时,一般应注意完成以下事项:
(一)告知应当遵守的诉讼义务和享有的诉讼权利;
(二)了解其所知道的案件情况;
(三)向其介绍案件的进展,并根据法律规定和实践状况,对案件的诉讼程序进展进行预计;
(四)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咨询;
(五)转达委托人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候;
(六)了解并关心其在押期间的生活情况,对其进行必要的安慰和鼓励。
第九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其了解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曾用名、出生年月、民族、党派、文化程度、婚姻家庭、有无受过刑事处罚,若有,其罪名、期限等;
(二)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三)如果承认有罪,陈述主要事实和情节,主要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目的、动机、结果等;
(四)是否存在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形:
1.是否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2.是否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3.是否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
4.是否为预备犯、未遂犯、从犯、胁迫犯的;
5.是否具有自首、重大立功表现的;
6.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
7.是否为被教唆的人而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
(五)如果认为无罪,则陈述无罪的辩解,辩护律师判断是否有证明无罪的证据材料:
1.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不是其所为;
2.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构成犯罪;
3.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使职权以及意外事故;
4.无刑事责任能力或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1.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地点;
2.是否收到相关法律文书。
(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1.侦查机关是否有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如果有,其供述是否属实;是否有诱供情形;对讯问笔录进行核对、补充;
2.是否看到或收到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
3.是否申请过重新鉴定但却被驳回或置之不理等。
(八)此次会见所了解的内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的供述、辩解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产生的原因是什么。
第十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一)不得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友一同会见;
(二)未经看守所同意,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传递物品、信函;
(三)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通信工具;
(四)经看守所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辩护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五)应注意监所安全、保护自身安全,以及防止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自杀;
(六)不得威胁、引诱、欺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事实改变陈述;
(七)不得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第十一条 遇有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阻碍辩护律师依法会见的以下情形,应当立即向看守所负责人或其所属公安机关反映,要求依法纠正。但应尽量避免与监管人员发生正面冲突。仍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并报告所属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协会:
(一)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未在48小时内依法安排辩护律师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
(二)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向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的;
(三)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向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的;
(四)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监听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五)其他阻碍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补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三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权申请回避;
(二)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三)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四)有权要求自行书写供述;
(五)有权拒绝签名不予以补充、改正的笔录;
(六)有权知悉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
(七)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八)有权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九)针对以下情况,有权申诉、控告:
1.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变更的;
2.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而不退还的;
3.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4.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而不解除的;
5.办案人员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会见完毕后,应当与看守所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会见后,可以将会见情况向委托人介绍,但不能泄露应当保密的事项。
辩护律师对在会见中知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应当注明律师身份、通信地址。
通信内容,应限于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的情况及对案件的意见。
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应当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信的原件,并可以附卷备查。
第二节 侦查阶段的会见
第十七条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提出申请,经侦查机关许可。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侦查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
看守所逾期或者违法不予许可的,辩护律师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并报告所属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协会。
第三节 审查起诉阶段的会见
第十八条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在阅卷之后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先会见,再阅卷。
第十九条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除应持本规范第六条第(一)项到第(三)项规定的各文本外,一般还应携带起诉意见书。
第二十条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权利,并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一)起诉书认定的罪名、犯罪事实及主要证据;
(二)无罪辩解的理由,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情节和线索;
(三)起诉书指控的从重情节是否存在,是否有立功表现;
(四)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其他情况;
(五)介绍辩护律师初步形成的辩护观点,征询犯罪嫌疑人意见;
(六)询问犯罪嫌疑人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是否愿意刑事和解。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但应注意防止同案犯之间串供。
第四节 一审阶段的会见
第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在一审阶段会见在押被告人,一般应当在阅卷之后进行。特殊情况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也可以先会见,再阅卷。
第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在一审阶段会见在押被告人,应根据程序进展及办案需要多次进行。
案件起诉到法院,辩护律师拿到起诉书副本后,即可及时会见,向被告人说明案件的程序进展,初步交流案情。
辩护律师完成阅卷,并了解案件基本证据材料后,可再次会见,向被告人核实案情和证据,沟通辩护策略和意见。
开庭审理前,还应再次会见,向被告人介绍庭审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注意事项,做好庭前准备。
第二十四条 一审程序的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持本规范第六条第(一)项到第(三)项规定的各种文本外,还应携带起诉书副本。
第二十五条 辩护律师在会见前,应认真了解案情,熟悉证据材料,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准备会见提纲。
会见时,应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重点了解以下情况:
(一)被告人的身份,拘留、逮捕及其收到起诉书的时间,了解是否存在超期羁押等违反程序的情况;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是否有异议;
(三)指控的事实、情节、动机、目的是否清楚、准确;
(四)是否有法定或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免于处罚的情节;
(五)被告人关于无罪辩解的理由;
(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会见时,律师应当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并告知以下诉讼权利、义务及注意事项:
(一)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
(三)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有权提出异议;
(四)被告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可以互相辩论。在辩论终结后,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五)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可提出异议,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六)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七)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八)法庭笔录应向被告人宣读或交给被告人阅读,被告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请求补充或改正,确认无误后应签名或盖章;
(九)有权解除委托关系,更换辩护人。
第二十七条 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会见被告人,可以向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但应注意防止同案犯之间串供。
第二十八条 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告知自首的法律意义。在确认被告人是否有自首行为时,辩护律师应当详细询问被告人是否有以下行为:
(一)是否在受到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到案;
(二)在被追缉、追捕过程中,是否有自动投案行为;
(三)是否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
(四)是否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
(五)是否曾向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投案;
(六)是否曾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以其他方式投案;
(七)是否存在亲友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事实;
(八)是否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九)在共同犯罪中,是否供述了同案犯的事实。
对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又翻供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向其讲明,在一审判决前再次如实供述的,法院仍会认定其有自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告知立功的法律意义。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讲明立功的程序以及立功的确认需要一定时间,并告知尽早立功的重要性。
为了确认被告人是否有立功行为,辩护律师应当详细询问被告人是否有下列行为:
(一)是否曾向办案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二)是否曾向办案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
(三)是否曾阻止过他人的犯罪活动;
(四)是否曾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五)是否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第三十条 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告知积极赔偿、达成和解的法律意义,并询问是否曾向被害人一方悔罪和赔偿。在没有进行赔偿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应当询问被告人是否愿意赔偿。被告人同意赔偿并希望近亲属代为赔偿的,辩护律师应当予以记录,并让被告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 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告知退赃的法律意义。对于没有退赃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告知其可以委托近亲属代为退赃。
第三十二条 会见时,被告人提出权利受到侵害的,辩护律师应当予以记录,交被告人签字确认。被告人要求辩护律师代为申诉、控告的,辩护律师可以代为申诉、控告。
第三十三条 一审宣判后,在上诉期限内,辩护律师还应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一审判决书及一审辩护工作的意见,向其交代上诉的期限、方式及法律后果,并就是否提起上诉提供咨询意见。
被告人提出上诉的,辩护律师可以为其代写上诉状,或者建议由重新聘请的二审辩护律师代写上诉状。
第五节 二审阶段的会见
第三十四条 二审程序中,无论是否开庭审理,辩护律师均应会见被告人。
会见前,一般应当先查阅一审全部案卷材料,了解基本案情和争议焦点。
第三十五条 辩护律师在二审阶段会见在押被告人时,除持本规范第六条第(一)项到第(三)项规定的各种文本外,还需携带一审判决书。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二审会见被告人,应重点向被告人核实对一审判决不服的理由、情节、证据。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在二审会见被告人,应当向其介绍二审法庭基本情况:
(一)审理方式,包括开庭和不开庭。但对于抗诉案件、死刑案件、被告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和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二)对于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告知被告人在接受审判人员讯问时,可以陈述上诉理由和自行辩护意见;
(三)对于开庭审理的,应告知被告人二审审理程序,以及上诉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第六节 死刑复核阶段的会见
第三十八条 死刑复核程序中,凡是看守所允许会见的,辩护律师应当会见被告人。
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会见被告人,应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的年龄,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正在怀孕的妇女;
(二)犯罪的动机、原因、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三)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第四十条 看守所不允许会见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应当争取与被告人通信。通信内容应包括:
(一)询问对一、二审判决书的意见;
(二)对二审判决书认定的证据的意见;
(三)有无新的证据或者线索能证明从轻、减轻处罚;
(四)有无新的立功表现;
(五)一、二审程序有无违法情况;
(六)有无经济能力退赃、退赔、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