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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拖欠农民工工资承包商连带清偿

时间:2015-02-02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包工头刘某支付原告胡某劳动报酬37700元,承包商某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某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承包一项天然气管网工程,并将其中的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刘某。2013年6月至当年12月,刘某雇佣农民工胡某从事管道安装工作。按照胡某与刘某的约定,胡某每月工资12000元,按出勤率核发。截至2013年年底,胡某共被拖欠工资37700多元。2014年8月,胡某索要工资被拒,遂将刘某和某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告上法庭。
 
庭审中,刘某称胡某索要的工资系胡某施工质量不合格返工维修时所产生,不应支付该项报酬,但却提供不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刘某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系用工主体,对拖欠原告的报酬,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某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承包人,将项目分包于被告刘某个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刘某支付原告胡某劳动报酬37700元,被告某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2008
 
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2004
 
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2005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业主)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
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
 
第五十三条在建筑活动中,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等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员工工资的,发包单位应当向员工垫付拖欠的工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8
 
第五条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应当将该单位或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被借用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产生纠纷,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的,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列为被诉人或被告,并可视案情需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诉人或被告、第三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指导意见》2009
 
19、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产生纠纷,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的,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列为被诉人或被告,并可视案情需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诉人或被告、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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