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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桃苗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失效]

时间:1985-10-01

发文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5-10-1

执行日期:1985-10-1

生效日期:2002-5-26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我县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婚姻家庭状况,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结婚必须男女本人完全自愿,禁止父母、兄嫂、家族、舅父母、姨父母及其他任何人包办、强迫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反对任何包办、强迫的订婚。男女本人自愿订婚不具有 院(法庭)提出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还必须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手续,取得离婚证,或经人民法院(法庭)裁定才算有效;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的判决。

  除乡(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法庭)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办理离婚手续。

  调解离婚或判决离婚时,要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县境内的各少数民族和与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男女。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作变通和补充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者,区别不同情况,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制裁。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经县人大常委会通过,报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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