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份,被告李某向原告何某借款3万元,由张某提供保证担保。李某给何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张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2014年5月份,何某找到李某要求还款,李某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于是何某便要求李某重新书写一份借据,内容是:“今借到何某三万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现何某起诉李某、张某,要求二人偿还借款。张某辩称,李某重新给何某书写的借据的行为是对主合同的变更,新借据没有张某的签名,因此,张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债务人重新给债权人出具借据,原借据中的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一种意见认为,何某要求李某重新出具的借据是对原合同的变更,新借据没有张某的签名,因此,张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新借据并未实际履行,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正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看似新借据取代了原借据,变更了主合同,实际并非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