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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试行)

时间:1985-07-09

发文单位: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5-7-9

执行日期:1985-7-9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照《婚姻法》的原则,结合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禁止任何包办、强迫的订婚。男女本人自愿的订婚,不具有 院法庭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对调解无效的,根据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准予离婚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判决。

  除婚姻登记机关、人民法院法庭外,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无权办理离婚手续。

  第九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境内的男女一方或双方是少数民族的婚姻家庭关系。

  本规定未作变通或补充的条款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变通规定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试行。

  本变通规定解释权属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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