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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

时间:1990-12-05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0-12-5

执行日期:1990-12-5

  本意见试行已经两年多了,我们根据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贯彻执行的经验,作了一些补充和修改,供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公民

  (一)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时的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原1条)

  2.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达到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2条)

  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见原3条)

  4.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进行的民事活动,在不影响他人的利益又不损害自己权益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认定有效。

  5.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见原4条)

  6.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原5条)

  7.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原6条)

  8.认定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原7条)

  9.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原9条)

  (二)关于监护问题

  10.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见原10条)

  11.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联系状况等因素予以确定。(原11条)

  12. 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原128条)

  146.赠与人将赠与物明确表示是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原129条)

  147.财产所有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婚姻家庭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原130条)

  148.财产所有人将财产以他人名义记名,但未将财产记名凭证交给记名人,财产未由记名人管理和使用,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财产所有权转移的,不认定财产所有权转移。

  149.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将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转移给他人,或者放弃自己应得的权利,使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该财产转移或者该权利放弃无效。

  150.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费用后,应当收缴。(原131条)

  151.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原132条)

  (三)关于知识产权、人身权问题

  152.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作者均享有著作权(版权)。原(133条)

  153.二人以上按照约定共同创作作品的,不论各人的创作成果在作品中被采用多少,应当认定该项作品为共同创作。(原134条)

  154.合著的作品,著作权(版权)应当认定为全体合著人共同享有;其中各组成部分可以分别独立存在的,各组成部分的著作权(版权)由各组成部分的作者分别享有。(原135条)

  155.作者死亡后,著作权(版权)中由继承人继承的财产权利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内受到侵犯,继承人依法要求保护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136条)

  156.公民、法人通过申请专利取得的专利权,或者通过继承、受赠、受让等方式取得的专利权,应当予以保护。

  转让专利权应当由国家专利局登记并公告,专利权自国家专利局公告之日起转移。(原137条)

  157.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通过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受让等方式取得的商标专用权,除依法定程序撤销者外,应当予以保护。

  转让商标专用权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商标专用权自核准之日起转移。(原138条)

  158.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原139条)

  159.以侮辱或者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160.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原140条)

  161.公民死亡后,其名誉受到侵害,使其配偶、父母、子女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提起诉讼。

  162.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原141条)

  五、民事责任

  163.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原142条)

  164.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误工费用的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和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原143条)

  165.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认定。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尚需继续治疗的费用,经有关医疗机构证明,可以一次性给付。(见原144条)

  166.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原145条)

  167.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原146条)

  168.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必要生活费,应当予以赔偿,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见原147条)

  169.需要送医院抢救或者必须转院治疗的受害人,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应根据情况,由加害人赔偿。

  170.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148条)

  171.盗用、假冒他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函、电以及其他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使他人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见原149条)

  172.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赔偿责任。(原150条)

  173.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可予以收缴。(见原151条)

  17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原152条)

  175.雇工在受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

  雇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

  176.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直接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原154条)

  177.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见原155条)

  178.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原156条)

  179.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157条)

  180.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158条)

  181.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明确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原159条)

  182.过去不知道有精神病的成年人,精神病突发时致人损害的,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如过去有精神病,其突然发病致人损害的,按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183.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原160条)

  18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单位担任监护人的,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

  185.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经济收入的年满十八周岁的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可由扶养人垫付;扶养人不予垫付的,应判决或者调解由行为人延期给付。(见原161条)

  186.当事人在诉讼中用赔礼道歉方式承担了民事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叙明。

  对拒不赔礼道歉的当事人,可以适用训诫,并将处理结果以登报等形式公布,费用由承担民事责任的人负担。(见原162条)

  187.在诉讼中发现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有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采用收缴、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当日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十日内将复议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复议期间,决定暂不执行。(见原163条)

  188.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未适用民事制裁措施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适用;一审法院对当事人适用民事制裁措施错误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用决定书撤销一审法院的制裁决定。

  189.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对公民处以罚款的数额为五百元以下,拘留为十五日以下。

  依法对法定代表人处以拘留制裁措施,为十五日以下。

  以上两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164条)

  六、诉讼时效

  190.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计算。(原165条)

  191.民法通则实施前,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二十年的,民法通则实施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或者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从1987年1月1日起计算。(原166条)

  192.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害之日起二十年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原167条)

  193.因违反合同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有履行期限的,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没有履行期限的,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194.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

  195.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从监护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没有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是侵权人的,从设定、变更监护人后监护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或者从被侵权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日起计算。

  196.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原168条)

  197.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原169条)

  198.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原170条)

  199.义务人履行了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见原171条)

  200.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原172条)

  201.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原173条)

  202.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原174条)

  203.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原175条)

  204.法律、法规对索赔时间和对产品质量等问题提出异议的时间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办理。(原176条)

  205.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见原177条)

  206.继承开始后二十年内发生侵犯继承权的,适用继承诉讼时效。继承开始后二十年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未作分割,也未发生侵权的,视为共有。

  七、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207.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原178条)

  208.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原179条)

  209.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原180条)

  210.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原181条)

  211.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原182条)

  212.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原183条)

  213.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原184条)

  214.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原185条)

  215.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原186条)

  216.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原187条)

  217.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原188条)

  218.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扶养、夫妻相互之间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应当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联系。(原189条)

  219.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法律。(原190条)

  220.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原191条)

  221.依法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依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直接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原192条)

  222.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见原193条)

  223.对应适用的外国法律有不同解释的,以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的解释为准。

  224.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原194条)

  225.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原195条)

  八、其他

  226.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原196条)

  227.处理申诉案件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适用原审审结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或者政策。(原197条)

  228.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计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而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有变通的,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原198条)

  229.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当事人对起算时间有约定的,按约定办。(原199条)

  230.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民法通则和本意见抵触的,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在审理一、二审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中不再适用。(原200条)

  注:1、标明“原××条”,即原条文未变。

  2、标明“见原××条,即在原条文基础上作了修改。

  3、未注明的条文,系是新增加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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