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证据等证据本身具有纸质证据等传统证据所不具备的特点,从而影响法院对其法律证据效力的确认。其脆弱性和数据性则是影响其证据效力的主要因素。即便如此,“微信”证据现在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出现,并被用以证明部分乃至全部事实。
一、“微信证据”的理论归属
(一)“微信”证据的本质
我国诉讼法将证据种类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七大类。“微信”证据究竟属于哪一类,鉴于微信平台有比较多的交流功能,笔者将分别对各种功能下产生的证据进行分析。
1、微信中的语音交流功能
人们在使用微信语音交流功能时涉及一些法律问题,产生对案件事实有一定证明作用的证据,这种证据被用于司法实践,应对这种证据如何定性?笔者认为,该种证据有着与视听资料相类似的特征。“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带、录像带、光盘以及其他设备所储存的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证据。视听资料主要是通过模拟信号把某一声音、图像储存在一定的介质上,形象地再现当时的情景。”微信中的语音聊天功能所留下的种种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与录音相似,属于一种模拟信号,通过手机为载体进行播放,达到证明的作用。因此,微信证据中的语音证据,笔者认为应属于视听资料。
2、微信文字、图片交流功能
在使用微信的过程中,很多时候我们会使用打字功能进行交流,也会常常发送一些图片等,这些文字、图片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应该属于书证。“关于书证内涵的认识,我国学者与其他国家学者的理解基本相同,都认为包含这样几层含义:它首先是一种物件或物品;该物件是一定文字、符号、图表等的载体;这些文字、符号、图表等记载或代表一定的内容、含义,而且能证明案件事实。”基于此,虽然微信中的文字与图片并非是一种物件,但是其实质是一种文字与符号,记载着一定的内容,只是其特殊性在于载体是手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通过截图、保存等方法,该种证据可以完全转化为书面证据。通过转化以后的微信文字、图片证据完全符合书证的特征。故而,笔者认为微信中的文字和图片证据的本质应该属于书证。
3、微信朋友圈功能
微信朋友圈主要是一些很熟悉的朋友在晒各种生活照或者文字心情,朋友们可以在朋友圈的动态下评论交流,这种交流主要以文字方式,可以截图或者拍照保存,可以对朋友之间的某种事实进行认定、证明。那么这种证据应该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同微信中的文字与图片性质相同,通过转化应该属于书面证据。
(二)“微信”证据的特点
“微信”证据的主要载体是手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载体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微信”证据与其他传统证据不同,存在一些独有的特点。
1、载体特殊性
“微信”证据的载体是手机等电子设备,而传统数据载体多为纸张等。如若载体不存在或者被损坏了,“微信”中存在的证据就可能丢失。所以“微信”证据依赖于一定的电子载体,并且需要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才能再现。“微信”证据中的音频证据、文字证据、图片证据都需要借助一定载体或者经过转化后展现出来,证明案件事实,否则,不能为人所知,无法达到证明作用。
2、可转化性
“微信”证据存在于微信平台上,通常要经过转化才可以使用。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们可以通过越来越多的方法和技术手段将在电子设备中存在的某些电子信号物化并展现出来。这个物化或者转变的过程就是“微信”证据的转化。“物化”主要指将虚渺的“微信”证据中的文字或者图片转移在纸质上,用以案件证明。“转变”是指将“微信”证据中的语音证据存储在其他电子设备上,用于转移和保存。
3、开放性
“微信”作为公共的聊天社交平台,经过注册任何人都可以使用。经过统计,目前在我国微信和WeChat(微信海外版)合并月活跃账户数达4.38亿。如此庞大的使用人数和复杂的使用群体,也正是微信证据越来越重要及造成微信证据具有开放性的原因。
4、脆弱性
微信中存在的证据其实质是一种模拟信号(微信使用者多采用模拟信号传递信息),因此,信息变异或者损失的可能性极大,“微信”证据须在辨明真伪后,结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才能审查提交法庭的视听资料是否与微信中的记录吻合。因为当微信证据存在人为因素或者技术障碍介入时,微信中的聊天记录信息极其容易被人篡改、伪造、破坏或者毁灭。
(三)“微信”证据与电子数据证据的关系
“微信”证据与电子数据证据之间既有区别又存在联系。
电子数据证据也称计算机数据证据,是指依法手机与案件有联系的,利用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以其记录的文字、数据、图像、声音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电子化数据。通过对电子数据的概念我们可知二者是有区别的,不能完全等同。第一,二者载体不同。电子数据证据主要是通过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传输的,而微信证据则主要利用的手机或其他能够使用微信的电子设备。第二,电子数据证据种类多于“微信”证据。电子数据是由计算机产生、传递、接收或存储的,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电子、数字、磁性、无线、光学、电磁或类似性能记载下来的数据汇编。其包含的种类远远大于“微信”所能涵盖的种类。
“微信”证据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为电子数据。除了二者的载体不同,基本上“微信”证据的种类可以看做是电子数据,其本质有着类似的地方。“微信”证据的载体即手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某种程度上具备了计算机的某些功能,使得人们的交流越来越便利。微信作为一种交流平台实质上是一种程序在手机上的运行,这种运行类似于软件在计算机上的运行。基于此,笔者认为,某种程度上“微信”证据可以被视作电子数据证据。
综上所述,虽然“微信”证据与电子数据证据存在区别,但是从某些方面看还是存在着必要的联系,基于这种联系,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将“微信”证据这种新类型的证据适用电子数据证据某些证据证明规则,以解决实践中“微信”证据适用的难题。
二、“微信证据”的实践运用
(一)遵循的标准
我国诉讼法上对证据衡量是否有证据资格时主要是采用三个标准:客观性标准、关联性标准及合法性标准。因此,并非所有的“微信”证据都会被法庭采纳,只有符合这三个标准的证据才会有被法庭采纳的可能。
1、客观性标准
证据的客观性标准主要讲的是证据必须是真实客观存在的,应该具有客观存在的形式,具有客观的内容,不能是虚假、主观臆断的产物。因此,“微信”证据在能否被采纳的首要前提就是该证据材料是否是真实客观的。
首先,必须是真实的。基于“微信”作为应用软件的开放性,使用者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进行伪造或者删改。如何审查微信中的证据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为法院制造了困难。当然法院可以通过“微信”的运营商腾讯公司进行查询,要求其提供相关的技术帮助,为微信使用者提供客观的证明,以此证明该证据是真实的。但是,流程依然是比较复杂的。
其次,必须是客观的。要求“微信”证据必须是客观的主要是要求该证据是基于物化的载体存在,必须是人们可以通过某种方式感知得到,也就是“微信”证据在提交法庭时应该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一般情况下“微信”证据未经转化之前主要存在于手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中,该载体是唯一的,不能复制,传统的存档方式不能满足其存档的要求。因此,“微信”证据的转化成了必然的要求。
最后,为了保证“微信”证据的客观性,证据经过转化后需要与原件进行对照。此处的原件指的是手机中所保存的原始数据。只有经过对照才能确保转化后的证据是真实存在的,不是虚构的。
2、关联性标准
关联性标准主要指的是证据必须要与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有一定的联系。法院基于这种联系,才能判断该证明材料能否被采纳并作为定案的证据。因此提到关联性标准不得不说的是英美证据法中的证据可采性原则。
证据的可采性来源于英美证据法,主要是帮助法官在陪审团制度下,适用的法律证据排除规则的一种,通过排除规则,法官对陪审团做出的决议进行监督和指导,采纳与争议相关的证据。简单来讲,美国证据法上的证据可采性主要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必须与争议事实有关;二是不属于排除规则之内,美国证据法上排除规则主要可以分为三大类:a、关于限制辩论的范围和方法的规则,如司法认知、举证责任与推定、交叉询问等;b、关于保护证据真实性规则,如最佳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补强证据等等;c、禁止非法取证、保证诉讼公正性的规则,如排除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物证、排除非法获取的被告人的口供等等。因此,根据证据可采性原则,当事人在选取微信中相关证明材料的时候必须认真选择,选取与争议相关的证明材料,无关的不需要采取。其次,选取的证明材料不属于排除规则之内,根据微信证据的特点,笔者认为“微信”证据主要应不属于最佳证据规则。所谓最佳证据规则是指以文字材料内容证明案情时,必须提交该文字材料的原件。根据此定义我们可以知道,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条件应为:(1)该证据是文字材料,(2)该文字材料是以其所载内容为证明手段的。然而,“微信”证据的种类中并不仅限于文字证据,其种类多样性决定了某些音频、图像资料并不存在原件,某些情况下是“原件”与“复印件”的重叠,某些情况下该种特殊证据需要以只读的方式展现于终端荧屏或者其他可视可听的电子设备,即便是其文字证据也只能通过技术截图手段打印输出供人认读。基于此,如何“微信”证据排除在最佳证据规则之外显然比较困难,通过对最佳证据规则的了解,可以知道英美等国对最佳证据规则做了例外规定,即无论是判例法还是成文法都将电文作为电子证据予以确认与许可。根据“微信”证据中文字证明材料与电文和电子数据的相似性,因此我们就可以推断,“微信”证据是不应该被最佳证据规则排除的。
“微信”证据一旦满足了可采性原则,基本上便符合了关联性标准。
3、合法性标准
合法性标准是指诉讼主体在诉讼中提出的“微信”证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如果法律对证据形式有特定的要求,该证据应当符合其要求,否则不予以采纳。然而“微信”证据是一种新类型的证据,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其形式作出规定,但是通过对“微信”证据的实质内容分析,我们可以将微信应用软件下的各种功能所产生的证据与我国诉讼法中对证据形式的要求进行相应的对照。实践中诉讼主体提交某种“微信”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某种协议或合同的存在。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应为书面形式。如果从狭义书面形式理解,显然“微信”证据并不具备此条件。但是,为了满足实践的需要我国合同法对书面形式进行了扩大解释。根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笔者认为,“微信”证据实质上就是一种数据电文形式,因此,“微信”中形成的协议合同或者达成的其他共议均可以认为是一种书面形式,可以提交给法庭。笔者认为,即便当“微信”证据不是为了证明某种合同和协议而是为了证明某种侵权行为时,微信中的证明材料也是可以经过转化提交给法庭,当符合其他标准时,应当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不应苛刻的要求必须以某种形式呈现。
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使用微信的双方主体一般是自然人,但是不能否定当自然人具备某些特殊身份时,其在微信上发表的言论是代表一定的企业法人主体或者其他单位。第一,当微信使用者仅是代表自然人自身时,微信中提取的证据可以被法庭采纳的首要条件是该自然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什么样的人具备什么样的民事行为能力,我们可以参照我国《民法通则》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笔者在此不一一赘述。第二,当微信使用者具备某种特殊身份,其发表的言论代表某法人机构或其他单位时,应当如何认定微信中提取的证明材料是否有效,主要参照我国民法及公司法的规定。
4、完整性原则
一般情况下证据只要遵循了以上三个标准即可,但是基于“微信”证据的特殊性,符合以上标准并不能保证证据就能被采纳,笔者认为诉讼主体在选取“微信”证据时还应符合一个原则:即完整性原则。完整性原则指的是在微信中选取证据是必须完整全面的反映整个聊天的过程,否则仅凭三言两语并不能完整的分析出该证据是否能够被采纳。因为聊天记录可以人为增减,举证一方必须证明聊天记录并无后期增减,而且应当出具手机原件。只有保证聊天内容的完整性才可能分析出聊天双方主体的真实意图。其次,所谓完整性还指诉讼主体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只有微信记录,还应该由其他辅证,形成证据链条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单一从微信中选取的证据达到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根据的可能性很小,因为法庭在认定其真实性和完整性时存在较大的困难。法庭难以通过单一的聊天记录来判定案情,这就需要举证主体提供一定的辅助材料或者权威部门出具的鉴定“微信”证据真实可靠地鉴定材料。
(二)“微信”证据的收集和保全
基于微信这款应用软件以及手机作为高科技产品的特殊性,将对证明案件事实有力的证据从微信中采取下来需要较高的专业技术知识。当举证主体无法从手机等能够登录微信的电子设备中采取下证据时,就需要借助一定的专业机构。例如微信运营商,即腾讯公司。腾讯公司因为在诉讼中处于案外人的地位,并且掌握微信运营的所有技术和资料,所以其根据举证主体的请求和法院的要求应当为提取证据提供帮助。虽然这在实践中还存在一定的困难,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微信等应用软件运营商有此义务,但是作为微信的运营者,举证主体无其他途径收集和采取案件证据时,腾讯公司应该为使用者提供相应的帮助。
另外,在当事人申请法院对电子证据进行保全时,腾讯公司应当依据法院的要求对涉案双方的微信账户及微信使用记录进行保全封存。实践中保全的方法还需要法院及微信运营商进行沟通和探讨。随着微信使用者的不断增多,“微信”证据在诉讼中出现的次数也越来越多,制定保全和封存的方法、流程已迫在眉睫。
(三)“微信”证据的补强
根据统计,提供的电子证据自认的仅占二成左右,大多情况下,提供电子证据一方会通过公证、鉴定、证人辅助作证等形式对电子证据予以补强。“微信”证据也应如此。但由于缺乏明确的认证规则和专门的电子证据鉴定机构,部分公证、鉴定存在瑕疵缺漏,这些都增加了法院对电子证据认证的难度。因此,建立专门的电子数据证据鉴定机构并明确其认证规则,是目前“微信”证据发展的必然需求。笔者认为专门鉴定包括微信等应用软件在内的电子数据证据的专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首先,与传统司法鉴定机构不同的是“微信”等电子数据证据鉴定机构鉴定的证据和材料具有高科技性,要求较高的鉴定设备和技术条件。国家应当对此类鉴定机构的准入门槛进行严格的把关。不仅应从其硬件设施上,更重要的是要明确要求专业技术鉴定人员的数量和技术职称,以保障鉴定结果的权威性和正确性。
其次,对“微信”证据等司法鉴定意见应当严格规定。该意见应当详细说明论证的过程,不能草草了事。基于“微信”证据的特殊性,笔者认为还应该在做出鉴定意见时向“微信”应用软件运营商征求合理意见。
最后,明确追责制度。鉴定机构必须对其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负责。如果是虚假鉴定,一经查实,鉴定机构和相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