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情形,借贷双方对于口头约定的利息均予认可,并对于口头约定的利率无争议。
第二种情形,借贷双方中的一方承认有口头约定的利息,另一方予以否认。
第三种情形,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事实予以承认,但在利率高低上存在分歧。
第一种情形比较简单,不属于本条规定适用的情形,应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利息、利率的一般原则处理。
第三种情形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情形,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是实在存在的,但对于利率高低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本条解释规定进行处理。
3.年利率24%~36%的民间借贷利率拥有债权保持力但无执行力。
需注意的是,本金数额的数额认定及利息的提前扣除,应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予以事实认定。
2.在连续多次重新出具新的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
在只是重新出具一次债权凭证的情形下,依据本条规定,尚容易认定本金和利息,但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相当于出现多期借款,在此种情形下,至少需要分两步计算:
第一步,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逐步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这通常也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偿还的数额;
第二步,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3.债务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如何计算?
2.本司法解释第26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同样适用于逾期利率。
1.在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形下,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分别认定时,是否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
笔者认为,因逾期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和两者之和均适用年利率24%的法定高限标准,因此,从裁判结果看,这两种观点是一致的,其不同只在于过程中的表述,为便于实践中操作,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2.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下,出借人可否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
本条规定只适用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和违约金均有约定的情形。那么在借贷双方只约定了其中一种的情形下,如何认定?
(3)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均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即使一并主张,也不会造成结果畸高、对借款人不公平的结果。
3.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表述接近致使两者难以区分时,如何认定?
(1)赠与人是基于赠与合同生效而为的给付,是履行法律上的义务,即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自然之债中,债务人自始都没有履行债务的法律义务,促使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而为的给付,是因为良心上产生压力的道德义务。
3.关于借款人要求提前偿还借款但并未实际支付时的利息计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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