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8-9-25
执行日期:1998-10-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为加快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的建设,促进厦门市经济的发展,推动台湾海峡两岸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遵循有关 制、社会保险制度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第十四条 投资区内的企业引进国内中高级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优先申办落户投资区的厦门市常住户口。
投资区内的企业引进境外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按厦门市有关优惠待遇执行。
第十五条 境内外的金融机构和其他投资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在投资区设立金融机构,开办金融业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新台市可在投资区内指定的银行兑换。
第十六条 经海关批准,投资区可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保税生产资料市场。
第十七条 投资区内的文教卫生、计划生育、民政等社会事务,由投资区所在的区、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管委会应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予以协助,具体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或授权管委会制定有关管理规定,在投资区施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