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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已被修正]

时间:1998-08-01

发文单位: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8-8-1

执行日期:1998-9-1

生效日期:2005-6-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投资范围

  第三章 企业设立

  第四章 投资待遇

  第五章 居民待遇

  第六章 投诉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有关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设立重庆市台商投诉协调中心,负责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投诉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

  (二)明确投诉事项的处理期限;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项;

  (四)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有权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五)对重大责任事件,提出处理建议。

  市台商投诉协调中心的日常工作,由市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承担,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三十四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投诉,有关部门应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并回复投诉者。因特殊原因在期限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在期限内向投诉者书面说明原因。

  第三十五条 台商投诉协调中心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办理。

  台商投诉协调中心对应当由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转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负责督促办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或者接到台商投诉协调中心转交的投诉后,必须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并同时告知同级台商投诉协调中心。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事项重大,或者投诉事项需由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台商投诉协调中心可以提请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六条 投诉事项调查处理完毕,主要责任应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的,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台湾同胞投资的审批、办证、投诉等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台湾同胞在港澳地区或境外投资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市投资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保护。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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